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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上 訴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 訴 人 潘庭萱

李承勳

宋昱儒

陳冠丞

高國誠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碩葳、宋昱儒、潘庭萱、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其中潘庭萱僅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李承勳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林碩葳、宋昱儒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碩葳、宋昱儒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⒈改判論處林碩葳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⒉改判論處宋昱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㈡潘庭萱、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部分:

第一審認定潘庭萱、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⒈潘庭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後述傷害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⒉李承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所犯強制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未據檢察官及李承勳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⒊陳冠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後述傷害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及諭知沒收(追徵)。⒋高國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後述傷害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潘庭萱、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此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李承勳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條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承勳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李承勳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此部分之量刑,駁回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林碩葳部分:

⒈同案被告關於被害人簡家和能否離開「桃園永誠社」(下稱

「永誠社」)5樓、負責看管人員為何及遭拘禁方式之說詞均非一致,且被害人所住之5樓房間並無房門,該處亦不可能24小時均有人看管。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其他同案被告相互扞格且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遽認林碩葳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被害人雖有肢體多處外傷等傷勢,惟不能排除係遭人棄屍時

所造成,且高國誠曾自行毆打被害人,無從認定上開傷勢係林碩葳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毆打被害人所致。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如何判斷被害人之皮下軟組織出血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由於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甚多,即使有多量皮下組織出血亦未必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縱使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發生死亡結果之機率亦不高,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林碩葳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依林碩葳之聲請向法醫函詢上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林碩葳於傷害被害人時,已刻意避開頭、軀幹等部位,且被

害人遭傷害後還能自行上、下樓梯與洗澡,當下並無倒地不起或意識昏迷之情形。林碩葳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具預見可能性。

⒋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認林碩葳

係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又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認為林碩葳同時成立傷害罪,已屬重複論罪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所認定之施以凌虐行為本已包含傷害在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欄一、㈠、㈢至㈧之犯罪事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原判決亦認林碩葳係習慣性毆打被害人,已形成長期虐待,自不能以毆打被害人之理由不同,即認為林碩葳之各次傷害行為係獨立起意。原判決分別論以林碩葳1個傷害致死罪及6個傷害罪,亦屬過度評價。

㈡宋昱儒部分:

⒈宋昱儒係住在案發地點之2樓,平日甚少碰到住在該處5樓之

被害人,且因宋昱儒白天均在外工作,縱使休假亦協助「永誠社」之宮廟出陣頭或返回其父親住處,自無可能於日間負責看管被害人;至於夜間則由林○愷、楊○晏(姓名均詳卷)輪流看管被害人,宋昱儒並未參與。又林○愷、余侑達、黃歆語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宋昱儒如何看管被害人,林○愷更表示其已忘記林碩葳有無叫宋昱儒看管被害人,且陳冠丞、高國誠於第一審均證稱宋昱儒並未共同看管被害人。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宋昱儒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依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黃歆語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

宋昱儒並未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且依楊暉恩、李承勳於第一審所述,113年1月18日晚間毆打被害人之人為陳冠丞、高國誠、李承勳及林碩葳,宋昱儒除了用腳移開被害人外,並無毆打之行為。原判決不採上開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僅憑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在偵查中所言,認定宋昱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忽略高國誠曾因女友關係持刀與宋昱儒發生爭執,而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原判決之判斷不符證據取捨之原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李承勳部分:

⒈李承勳僅於113年1月18日與林碩葳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並

未參與林碩葳等人先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更不知悉被害人已因長期遭受毆打而遺有傷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李承勳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判決因而就李承勳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8年,僅減少6個月。反觀林碩葳於本案未曾認罪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卻因曾支付30萬元之賠償金,即獲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原審於量刑時顯未充分衡量李承勳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㈣陳冠丞部分:

陳冠丞自幼在不健全環境下成長,父親因吸毒進出監獄多次,母親患有憂鬱症,之後已離家,致陳冠丞從小即須自力更生。陳冠丞於「永誠社」工作期間,擔心若不依照老闆林碩葳之指示行事,將會遭受迫害,才會涉犯本案。陳冠丞始終坦承犯行,深感後悔,雖希望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因家庭經濟狀況所限,又無親人可以協助,僅能提出分期清償30萬元之和解條件,而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請考量陳冠丞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又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㈤高國誠部分:

高國誠來自特殊境遇之家庭,其在年幼時即面臨母親拋棄、父親驟逝等人生挑戰,致無親族支援系統能協助高國誠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和解事宜,非可逕認高國誠無和解意願。請再審酌高國誠之刑度等語。

㈥潘庭萱部分:

潘庭萱表示原判決認事用法似屬未洽,實難甘服等語。

四、惟按:㈠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

犯行後,另發生加重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任。又以上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再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依憑林碩葳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傷害被害人,並知

悉被害人有精神障礙;及宋昱儒陳稱被害人講話比較慢,看起來像是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林碩葳有叫其與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要看好被害人,當被害人遭林碩葳等人毆打倒地時,其有出腳踢被害人等情。佐以劉訓豐、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黃歆語、潘庭萱、徐湘芸、楊○晏、林○愷、楊暉恩、藍黎純、許○福、吳○翰(姓名均詳卷)、李承勳之證述,併同相關之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其他有關之證據資料,認定林碩葳、宋昱儒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犯行。並說明:⒈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林碩葳曾下達看管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離開「永誠社」之指示,且被害人當時係住在「永誠社」5樓,該處通往陽台之門已依林碩葳之交代而以鐵絲纏住,阻絕被害人至5樓陽台對外求救之可能性;縱使被害人曾短暫外出,身旁亦有人看守及陪同,仍可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林碩葳控制。又依藍黎純、潘庭萱所述及卷附手機簡訊截圖,藍黎純自112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通話後,即無法再與被害人聯繫,只能傳訊息詢問潘庭萱關於被害人之狀態,潘庭萱並於113年1月9日回覆:「我們每天都在忙工作,他過得不錯」等語。可知被害人當時身處陌生環境,且無法以手機向他人求救。有關宋昱儒如何參與看管被害人之具體情形,亦經余侑達、林○愷、黃歆語、高國誠證述明確,宋昱儒辯稱其並未看管被害人等語,並不足採。⒉林碩葳、宋昱儒於113年1月18日在「永誠社」1樓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宋昱儒另有用腳踹被害人等情,均經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證述明確。依李承勳、陳冠丞、徐湘芸於第一審及高國誠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林碩葳、宋昱儒等人輪番毆打時,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來被害人還在樓梯口跌到,即使林碩葳有讀秒要被害人上樓,被害人也無法站起來,看起來昏昏沉沉,走路比較慢。可見被害人在當日遭林碩葳、宋昱儒等人毆打後,身體已極度不適。參諸卷附法醫研究所覆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係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並敘明:「皮下軟組織有多量的出血,導致組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休克而死亡」、「肌肉損傷會造成細胞內鉀離子釋放出,加上腎組織因血液灌流不足也會造成腎小管壞死,在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可因此過高而造成心律不整及血液中肌球蛋白濃度過高而產生毒性導致被害人死亡」、「當人的肌肉組織遭受到傷害,就有可能已經出現橫紋肌溶解症,即在血液內存在有受傷肌肉釋出的肌球蛋白,肌球蛋白本身有毒性,一旦肌肉組織受損嚴重釋出及累積大量的肌球蛋白時,會造成腎臟內腎小管阻塞導致急性腎衰竭,而無法再清除血液內有毒性的肌球蛋白就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原因可因多次毆打累積所致」等語;足認被害人係因遭受毆擊後,受有大量肌肉損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死亡。⒊關於林碩葳曾要求楊○晏等年輕人去確認被害人遭毆打後是否活著、有沒有在呼吸乙節,已經楊○晏、徐湘芸證述在卷。且多人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之方式持續毆擊人體頭臉、軀幹、四肢,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大量內出血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則林碩葳、宋昱儒等人對於被害人既施以各種不同程度之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位及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於被害人身體不堪負荷致死亡之結果,自具有預見可能性,尚不因橫紋肌溶解症屬醫學專有名詞,即可異其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21、28至4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林碩葳、宋昱儒有前述犯行,以及林碩葳、宋昱儒所辯如何不足採取,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同案被告不利於林碩葳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宋昱儒曾表示林碩葳有要求其看好被害人,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採信余侑達、林○愷、黃歆語、高國誠所陳關於宋昱儒如何參與看管被害人之證述,並說明宋昱儒辯稱其未負責看管被害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見原判決第20頁),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縱未詳述其他有利於宋昱儒之供述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僅係行文較為簡略,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又原判決認定宋昱儒如何於113年1月18日持棍棒攻擊及腳踹被害人等情,非僅依憑高國誠1人所言;縱認高國誠先前曾因細故與宋昱儒發生衝突,仍無從推翻不利於宋昱儒之其他事證。又宋昱儒既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並直接見聞被害人頭、臉、身體、四肢持續遭同案被告攻擊而體力逐漸耗竭之過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宋昱儒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即令宋昱儒僅攻擊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再者,林碩葳於前述時、地毆打被害人時,曾持棍棒或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乙節,已經陳冠丞、高國誠、黃歆語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1頁第22至23行、第32頁第20行、第33頁第3行);此與林碩葳辯稱其在傷害被害人時,刻意避開頭部、軀幹等語,已有未合。至於法醫研究所覆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述有關人體肌肉組織受損時,如何釋出、累積大量之肌球蛋白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節,旨在說明被害人受有嚴重毆傷後如何致死之身體機轉;縱林碩葳欠缺相關醫學專業知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其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持續毆打致死之常態事實。林碩葳、宋昱儒上訴意旨猶執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說詞,指摘原判決就證據取捨之說明、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從而,判斷被告所為是否為凌虐,應視個案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若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始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自不能謂傷害犯行必然等同於凌虐。倘被告除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侵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或健康狀態,自非凌虐行為所得含括,而應另論以傷害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有關林碩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其於被害人生前之數次傷害行為,不僅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且犯罪動機、原因各異,顯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自無將林碩葳前揭所為籠統論以1個接續犯之餘地。又原判決係就林碩葳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有指示他人餵食被害人貓大便、麵包蟲等行為,而認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見原判決第5、24至25頁);此與林碩葳其他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屬有別,亦無構成要件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自無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原判決依被害人遭受林碩葳毆打之不同起因及時間差距,說明林碩葳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與其他傷害、加重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4至47頁),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係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之傷害行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同上部分之加重私行拘禁行為(即事實欄一、㈢之餵食被害人貓大便,及事實欄一、㈤之餵食被害人麵包蟲),與事實欄一、㈡合併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4、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見原判決第45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非無從區辨,並無林碩葳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重複論罪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李承勳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說明略以:李承勳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惟李承勳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輪番毆打被害人,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等旨(見原判決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冠丞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誤。況陳冠丞成長環境是否健全、家庭經濟狀況是否穩定、犯後有無自白及和解意願等情,均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要依據,無從僅憑陳冠丞所陳其恐遭林碩葳迫害才會犯案等說詞,遽認其於本案所犯符合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李承勳、陳冠丞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智識程度不同;於犯罪實施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若強令共同正犯均科處相同刑度,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關對於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6、58至59、61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考量林碩葳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既未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已於原審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就林碩葳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僅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減輕2月,仍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對於李承勳之量刑,原判決係審酌李承勳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10萬元,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量處李承勳有期徒刑7年6月,僅略高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下限即有期徒刑7年,卻較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大幅減輕6月。兩相對照,原判決對於李承勳之量刑已屬寬厚,並無李承勳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陳冠丞、高國誠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及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之原因等節;潘庭萱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似屬未洽,實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關於林碩葳、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關於林碩葳傷害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碩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共5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6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8月),及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傷害部分,第一審係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共3罪刑(潘庭萱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陳冠丞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高國誠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在第二審之上訴(仍屬有罪判決)。則原判決關於林碩葳、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所犯傷害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碩葳、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