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軒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寶寅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2、3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寶寅(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於事發前,引誘被害人林子為赴約、選定深夜、人煙罕至、僅單一出入口之廢棄車道,並與共犯即其弟朱寶辰等人商討細節、勘查現場、布局埋伏、安排接應與逃逸路線,以及與朱寶辰等人共同攜帶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折疊刀及未查獲之單刃刀各節,顯見其有預謀殺人之計畫。參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被害人遭架住時,手執長度至少6.5公分至9.5公分之單刃刀,反覆四次刺入被害人胸、腹、腰、背等要害,致被害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
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公分)、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以及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左手大拇指指背3處淺削切傷、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側淺切劃傷、左眼眶下方瘀斑、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右前臂近手肘部瘀青、瘀傷、左後肩擦傷、左前臂條狀瘀痕、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右小腿前內側擦傷、右足踝外側擦傷、左小腿前部瘀青、左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各情。可見被告係以力道甚強之接連四刀,刺入被害人之心臟、肺臟、脊椎骨、尾薦部等重要臟器,深度均達6.5公分至7.5公分,造成被害人心臟破裂、肺部穿刺、氣血胸等傷勢而死亡各情,堪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僅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周怡廷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與2個人扭打;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有2、3個人「好像」架著被害人的樣子,看起來有點像是在扭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3個人圍著被害人,其中2個人以背對方式架住他,另一個人站在被害人面前手持物品,有捅人的動作各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係屬臆測之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行友人蘇文作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均走在被害人後面等語,並未指稱被害人有遭架住之情形,以及陳憲儒、蘇德啓、林宇辰、盧盛龍於偵查時一致證稱:事發現場有人射擊辣椒槍,我們的眼睛無法睜開等語。可見現場因有辣椒水,不可能有人架住被害人,而被告亦受辣椒水影響,僅持刀亂揮,並無殺人故意。至周怡廷所證被害人遭架住而遭刺死一情,欠缺憑信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是否確遭架住一情,亦有不明,事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囑託鑑定:被害人之衣物上有無其他人之跡證、在場之人之指甲上有無被害人之跡證各節,以查明被害人有無遭人架住一情,亦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行擷取周怡廷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除依據行為人之自白外,尚得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周怡廷之證詞,並參酌其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被告所辯:我撿到刀子而亂揮,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與被害人因購毒糾紛,雙方相約談判,於現場發生搶刀情形,我拿到單刃刀後,順手往站在我對面的被害人身上揮或刺,我不確定刺了幾下,我有刺到他的腹部,我將刀子丟掉後轉頭時,被噴辣椒水,我又搶刀亂揮亂刺,好像有刺到人;周怡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坐在車上,看到有3個人圍著被害人,其中2人架住被害人,另1人站在被害人前面有作捅人的動作各等語,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刺入右心室,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刺入左上肺葉,造成左側氣血胸、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以及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左手大拇指指背3處淺削切傷、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側淺切劃傷 、左眼眶下方瘀斑、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右前臂近手肘部瘀青、瘀傷、左後肩擦傷、左前臂條狀瘀痕2條、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右小腿前內側擦傷、右足踝外側擦傷、左小腿前部瘀青、左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其中上腹部、左側胸壁腋下、左下背近腰部及尾薦部等4處係銳器刺創,而心臟與左肺為致死傷等情,以及法醫師曾柏元於偵查中證稱:依被害人之傷勢研判,加害人係持單面刃,以面對面之方式刺入等語,暨扣案被告所有之摺疊刀(雙刃),以及朱寶辰等人攜帶之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等,均未鑑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係殺害被害人之凶器。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購賣毒品糾紛,相約談判,應係基於傷害犯意,惟於事發現場,被告搶到刀子後,已預見所持單面刀之刀刃鋒利,如持以刺入被害人之重要臟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提升犯意,猶於鬥毆時以之刺向被害人之腹部,容任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直接故意。至周怡廷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雙方扭打;於109年11月6日警詢時補充證稱:對方有架住被害人的樣子各等語,與其於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意旨相同,僅詳細程度不同,並無被告所指周怡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不一之情形。至事發現場縱有噴辣椒水,惟亦未能阻擋被告之攻擊行為,以及在場之人因混戰關係,而未能詳述被害人有無遭架住等事發狀況各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事前縝密謀畫、攜帶武士刀等利刃,依規劃路線逃逸等情,可見係預謀殺人,應認被告係殺人之直接故意乙節。惟卷查,被告係因被害人著由蘇文作等人至被告住處騷擾,而萌生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應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與共犯攜帶刀械到場,固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意,惟尚難遽認其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另被告犯案後逃離現場,亦難據以推論其自始即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況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且未憑優勢人數續行追擊被害人,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脫逸原本傷害犯意,而層升為縱認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詳為論敘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在場之被害人同行友人及共同被告等人均未指稱被害人有遭架住一情,不能單憑周怡廷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乙節。惟查,事發現場為10數人之混戰,且被害人被架住之時間短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或共同被告因而未能察覺,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判決並非僅憑周怡廷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害人遭人架住,被告下手行刺等事實,難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違法各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行辯論判決)亦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第207頁、卷2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事發在場之人指甲內之微物跡證,以及就被害人之衣著再進行鑑驗,以查明被害人有無遭人架住一情。況此與被告主觀殺人犯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