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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PHAN THANH DIEP(中文姓名:潘青迭)

DINH QUANG DA(中文姓名:丁光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6、266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85、18

275、18276、18431、18890、18891、18892、18893、18894、18

895、1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PHAN THANH DIEP(中文姓名:潘青迭)及DINH QUANG DA(中文姓名:丁光多)經第一審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及附表一、二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潘青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丁光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相關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潘青迭部分,依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就上訴人等2人各次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將其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各罪量刑均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已屬從輕,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無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裁量範疇,原審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將其等動機、目的、犯行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特別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不違法。

四、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等為外籍人士,生活不易,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悔悟,丁光多並稱其此前無其他違法行為,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較輕之刑。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