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NGUYEN VAN BINH(中文姓名:阮文平)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 CAO VU TUAN LINH(中文姓名:高武俊玲)
原審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4、54934、5697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高武俊玲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阮文平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阮文平有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斟酌取捨;若其所述之主要事實整體一致,真實性即不受影響,仍非不得採信,並非一有矛盾或不符,即應全盤否定其陳述。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共犯高武俊玲之部分證言,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阮文平於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並結合證人即被害人潘玉菊、范玉賢陳述之受害經過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並斟酌取捨後,認定阮文平之犯行。且敘明阮文平雖未進入案發民宅,然其多次在外探頭、來回逡巡並伸手指向民宅方向引導在先,復於共犯強盜得手後精準駕車迴轉接應在後,顯屬參與合同意思內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阮文平辯稱係單純載客,不具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如何與其多次下車察看、徘徊並引導共犯,且於共犯逃出時立即迴轉調頭接應等外觀行為不符,而不足採;高武俊玲一度改稱阮文平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其餘共犯供稱是前往賭博、阮文平僅是司機等語,亦與阮文平警詢時自承非白牌車司機,且其後就前往目的、有無下車、是否被要求等候等情供述反覆,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行為反應等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復說明阮文平既未進入民宅接觸被害人,縱未刻意喬裝,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均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事證可憑。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並非僅憑共犯指述或以有無分得贓物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阮文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採納高武俊玲等人有利之
供述,並以其未變裝遮掩、非停留現場等待接應、事後未分得財物及另有他人接手搭載黎文秀等節,爭執其非共同正犯。核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高武俊玲部分㈠本件原審以高武俊玲經第一審論處加重強盜罪刑,並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原判決已審酌高武俊玲之犯罪分工、行為危害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特別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並維持第一審量刑。
核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㈢高武俊玲上訴意旨泛稱其具真誠悔意且對釐清案情有所助益
,依其共犯地位、分工情節、未獲報酬等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