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何胤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胤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即被害人林麗蕉部分,另被害人周蕭秋蓮部分則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說明其刑罰裁量及諭知沒收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惟上開判決內容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