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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郭冠宏

李泰澤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至76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31374、34556、36031、36313、39405、39610、41802、41976,113年度偵字第6664、1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冠宏、李泰澤(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各犯加重詐欺3罪刑,並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李泰澤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犯行,李泰澤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之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改判處郭冠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5、16、2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李泰澤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郭冠宏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包括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審金上訴字第759號卷二第211頁);則郭冠宏之犯意部分,因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郭冠宏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直接故意,僅有間接故意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所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為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適當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可見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㈠原判決關於郭冠宏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郭冠宏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所為各罪之不法內涵、時間間隔、年齡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事項後,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第9至11頁)。核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郭冠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量刑相較於其他案件,係屬過重等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㈡原審於審理期日已通知李泰澤部分之告訴人即王清雄(附表一編號23)、鍾長晉(附表四編號1)及羅自強(附表四編號2)到庭。然鍾長晉、羅自強均未到庭(原審金上訴字第762號卷第141頁);王清雄雖到庭,然並未表示願意與李泰澤進行調解(原審金上訴字第759號卷二第217頁)。則原審衡酌此情,未再安排李泰澤與該部分之告訴人等調解以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無違法可言。李泰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修復式司法」之程序進行調解,已剝奪其權利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是否行「修復式司法」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郭冠宏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對郭冠宏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指。郭冠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