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至8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26093、30320、33226、33231、3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三審(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源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共9罪刑(均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其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又具體個案行為人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成長過程中不能獨缺父愛,且上訴人所犯前案均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超越罪責程度之刑度,違背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前開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