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任品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任品軍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因四處工作,並未收到通知等語;就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0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地「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40號」、「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272之2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5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誤。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此外,詐欺條例修正條文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