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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3、1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為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

二、卷查,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12年7月20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收案章之日期為準,見第一審審易卷第3頁);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罪,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