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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莊○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莊○允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經商失敗而犯下大錯,深感後悔;其父親因連日操心致生病過世,家中尚有不足1歲之嬰兒需要扶養,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就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關上訴人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亦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