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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上 訴 人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7、15208、1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明志共同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本件係民國110年11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審重訴卷第3頁收文章〉,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稱判決太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動手,扣案之西瓜刀非犯罪工具,本件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等語;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遽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