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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上 訴 人 張傳威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75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傳威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