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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焦群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114年度偵字第2

835、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焦群祐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不服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