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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李家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得上訴第三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家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提起上訴,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