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朱建菱
余政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建菱、余政賢(下或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尚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軒經第一審及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而其於警詢中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因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並非以蔡宗軒不利上訴人2人之陳述作為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又依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就蔡宗軒之警詢筆錄,依法對檢察官、朱建菱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朱建菱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朱建菱之防禦權已獲程序保障。是以,朱建菱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蔡宗軒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蔡宗軒警詢陳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揭示「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況蔡宗軒於原審民國114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朱建菱及其辯護人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捨棄傳喚蔡宗軒為證人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職權之裁量,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朱建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未經詰問之傳聞證據,嚴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浩卿、楊凱鈞及告訴人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就余政賢及其辯護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余政賢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否認犯罪之陳詞,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以朱建菱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彼此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朱建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因子等,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朱建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明確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相較於全然否認之余政賢,犯後態度顯然不同等有利事項,並作為減輕量刑之理由,理由不備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2人於111年6月24日所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12月14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當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而不得上訴於本院。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重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以輕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2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恐嚇取財等重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朱建菱以其事後深切懊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