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陳冠亦
陳證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89、4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冠亦、陳證吉(下稱上訴人等)均犯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始終自白犯罪,表明調解、賠償之意願,僅因無法
聯繫而未能與告訴人鄭凱宇和解並賠償損害,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復觀諸本案情節,上訴人等均非主謀,本案係由林翔泓實施膠帶綑綁、徒手毆打等行為,林翔泓在臺中現場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剝奪及身體之傷害,顯較上訴人等為鉅;其後林翔泓在嘉義現場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陳證吉未再傷害告訴人,陳冠亦則始終未有傷害行為;上訴人等之本案犯行,與林翔泓相較,顯屬輕微。原審對上訴人等與林翔泓之量刑,竟僅有1月之區別,顯未能反映彼此之惡性差異,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等始終坦承不諱,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與家人
同住,尚須撫養親屬,考量本案情節,上訴人等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雖未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觀其維持第一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等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林翔泓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爾由林翔泓邀集陳冠亦、陳冠亦再邀集陳證吉,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上訴人等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足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等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違法可指。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於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所量定之刑,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等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因子(條件)等,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