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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晉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判太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妨害自由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