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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郭思緯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思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論處其犯恐嚇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訴刻意露出身上刺青,且預先安排他人前來收款,營造具備資力人脈之人設,並對告訴人曾敏睿表示「如果不照著做就無法離開」一節,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思之方法者外,如以自己之經歷、身分、地位、威勢,暗示其危害而使人生畏怖者,亦不失為恐嚇。是否構成以惡害通知他方致生畏怖,應自行為人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考量行為人個人條件情狀、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具體事件情狀等因素為整體觀察,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以去脈絡化之方式,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謂「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行為人以恐嚇方式行使財產請求權,意在藉此催促對方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是否構成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仍須以其所要求對方實現之內容屬民事適法權利之實現,即應以符合法秩序,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相對人無抗辯權,亦無特別保護需求者為前提。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言、本案和解書與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日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認由案發現場雙方互動過程、案發後告訴人傳送上訴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與友人、公司人事主管之對話內容,以及告訴人事後向警局報案等相關事件脈絡以觀,上訴人確有於便利商店談判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上訴人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且所簽發之和解金額,遠超過審判實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所應賠償金額之行情,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說明:告訴人就其有無與上訴人之配偶賴亭儒發生性行為一事,雖一度否認,但就自己於便利商店協商時,遭上訴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上訴人要求,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之證述內容,則始終一致,應屬可信。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而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之陳詞,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且具瑕疵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確因侵害配偶權之糾紛而協商賠償,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要求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論斷說明事項,持憑己見,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張,均沒收。」該本票上已有載明票號CH605017

6、出票人曾敏睿(後附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3日等足以特定票據之資訊,有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沒收標的既已特定,即無混淆或不能執行之疑慮。上訴意旨以:沒收本票部分僅載明「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而未敘及發票人、發票日等票據資訊,即屬無可確認之執行標的,而有執行上窒礙,難以維持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