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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吳彥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彥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履行、需扶養中度肢障父親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