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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王○允

呂○億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允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男手部之強暴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王○允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共犯蔡佑呈(所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就渠對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妨害自由行為有謀議或行為分擔,亦未參與或要求對A男潑灑冷水、命吞食尿液及犬隻糞便之劣行。伊對A男雖有傷害行為,然已坦承不諱,並無浪費、徒耗司法資源情形。就A男遭蔡佑呈等人傷害後,身體出現紅腫、瘀青情形,伊並自費為其購買冰塊、藥物,與蔡佑呈等人所為有天壤之別,犯行實屬輕微,原審卻量處相近之刑度,顯有違法。又伊並非通曉法律,因行為時見A男之自由已受拘束,認為無成立妨害自由之可能,故未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歷審法院未告知妨害自由之承繼共犯法理,有疏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違法,不應以此負面效果對伊之量刑為苛責及處罰。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予引用,即依憑王○允對於事發過程之供述及自承持球棒毆打A男成傷等情,佐以證人A男、共犯蔡佑呈、呂○億、張國賓(其所涉犯行亦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及中央氣象署寒流影響分析、警製現場勘察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王○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王○允所執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云云之辯解,尤已依其供述等情節為據,敘明其依抵達現場時之客觀情狀,當可知悉蔡佑呈等3人之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仍持續中,猶特意返回座車取來球棒,利用A男因上開人等繼續中之犯行所處無力抵抗之狀態,予以毆打成傷,堪認係加入並與渠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更施暴行,益加鞏固A男行動自由受剝奪而無法自由行使權利之狀態,其行為時對於所為將成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顯有認識及實現之意欲,所辯顯不可採等旨(詳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2至17行)。是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王○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仍藉詞不諳法律而妄稱係法院未善盡告知及照料等義務以圖卸責,任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開上訴意旨另以王○允並未參與或要求其他共犯對A男潑灑冷水,及命吞食尿液、犬隻糞便等凌虐行為,資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然原判決自始即未認定王○允就共犯蔡佑呈等對A男所為之上揭凌虐行為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遑論就此部分據以論究罪責,此觀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自明。是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顯有誤會,亦非適法。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王○允所犯,已說明如何以其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核其量刑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無違。上訴理由執詞諉稱王○允否認犯行係原審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所致云云,要與卷證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王○允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佐以自己之說詞,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呂○億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呂○億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言不服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表明於20日內提出理由云云,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