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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陳河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河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