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邱文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文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