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彭偉華
潘正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潘正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潘正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彭偉華、陳憲、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OO(名字詳卷,除彭偉華及少年外,其他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部分另行審理)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葉俊彥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潘正偉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想像競合之傷害罪名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處潘正偉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潘正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對潘正偉所處之刑,改處潘正偉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潘正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潘正偉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彭偉華、陳憲、施家宏之供述,被害人是自願與上訴人等同行,以便處理其私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事,伊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況本案實際在場之陳瑞樺既經認定為幫助犯,原審認定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輕重失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考量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並積極填補其損害之有利科刑因素,原審僅減輕伊1個月之刑期,所處之刑容屬過重,恐會影響未來刑事被告之和解意願,殊值商榷。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量刑因素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潘正偉於原審審理時為明確表示「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撤回刑以外之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本件潘正偉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潘正偉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於原審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是以潘正偉前揭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5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調解及賠償乙節既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據此有利之量刑因子,量處潘正偉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潘正偉之上訴意旨或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彭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彭偉華有前述與潘正偉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認彭偉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彭偉華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對彭偉華所處之刑,改處彭偉華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彭偉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彭偉華不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彭偉華之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