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林子暘
黃于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22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0、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子暘、黃于婷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林子暘部分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林子暘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林子暘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具體論述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關於林子暘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予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惟結論並無不同。林子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具體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等,未逐一說明取捨理由,僅概括論述遽為量刑判斷,難謂充分踐行量刑說明義務,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黃于婷部分黃于婷上訴意旨以:請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