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余尊評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21、22、23、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
7、32831、32832、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15422、19296、22581、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尊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黃陳鍇等人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19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共19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遭黃陳鍇等人強盜、拘禁,脅迫伊為本案犯行,伊已無意思決定自由,黃陳鍇等人亦因強盜、拘禁上訴人遭起訴、判刑。伊並非自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而是黃陳鍇等人以強盜方式取得。伊為保全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始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所取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亦未因此獲取利益,顯與其等無加重詐欺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陳鍇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
2.縱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主觀犯意,惟客觀上伊及家人之生命法益正面臨持續性之緊急危難,伊為避免上開危難,始依黃陳鍇等人指示而為提領行為,伊所保護之生命法益,較所犧牲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上訴人無他法保全自身、家人之生命安全,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當合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規定,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態樣。縱認上訴人之避難行為不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然衡之上訴人經歷數十日之身心摧殘,甚至波及家人,殊難要求上訴人為保全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棄自身、家人之性命於不顧去報警,作出最合於法律標準之判斷,基於罪責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予伊免刑宣告,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求保命之行為課予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所定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除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外,其避難行為尚須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若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時,即不得阻卻違法,只有在符合本項但書規定要件時,減免其刑。又所謂「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設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則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㈡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遭黃陳鍇、許政弘、邱梓亮等人私行拘禁於○○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000號房內,期間遭眾人毆打、凌虐成傷,並強盜財物(包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得逞(黃陳鍇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上訴人遭拘禁期間,黃陳鍇等人要求其需配合提領詐欺款項,嗣於恢復自由後,許政弘即指示邱梓亮陪同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19次。已說明:
1.上訴人已自承有聯想到所提領者為不法所得等語,且黃陳鍇等人係因懷疑上訴人包庇綽號「陳諄」之人侵吞詐欺水房贓款而對其為私行拘禁、強盜等行為,足見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運作方式等知之甚詳。是其應知悉對於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為受黃陳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黃陳鍇或其他上手,自可認其與黃陳鍇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2.依上訴人所供及邱梓亮之證述,可認上訴人甫經黃陳鍇等人施以長達10餘日之不法暴行,及釋放後,黃陳鍇、許政弘等人仍知悉其住處及其母親之工作地點,且無論提款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有邱梓亮等人現身周圍,上訴人稱係遭黃陳鍇等人恫稱,如不配合提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其因此配合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其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避難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惟審酌:上訴人雖係受監控之下而為提款等犯行,但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配置保全人員或駐衛警,上訴人於偵訊時亦曾供明,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可認臨櫃提領款項並非個人瞬間可完成之行為,而是需經由金融機構行員協力始得完成之社會活動。更甚者,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會仔細探詢提款人提款目的,則上訴人除可在場向保全人員或駐衛警呼救外,亦可以其他方式使行員知悉其正處於危難,而有效中止提領行為,待警方到場。詎上訴人未設法採取自救舉措,仍依指示提款,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為符合必要性、手段相當性或利益權衡之要求,無法主張「強制性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爰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減輕其刑,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考慮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所定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何以就本案犯行與黃陳鍇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時雖有緊急危難,主觀上亦係出於避難之意,惟其行為時尚無其本身、家人之生命法益當場立受侵害,不及待治安機關營救之情形,卻未選擇相信治安及司法機關,未向在場之相關人員求救,而選擇侵害附表所示無辜被害人之權益,致其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仍不得阻卻違法,僅得減輕其刑,而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及其所主張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應予不罰,或縱有避難過當之情形,仍應免除其刑等語,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