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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潘昱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潘昱蓁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阮信杰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當場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目前為夜間部學生、假日打工之生活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然其量刑理由僅泛稱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影響,並未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如何有助於上訴人之行為矯正、防止再犯,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或論證,致量刑理由流於抽象,難認已充分踐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義務,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