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仕國上 訴 人 馬國棟(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上 訴 人 侯朝斌(被 告)
莊琦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 訴 人 吳翊銘(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 訴 人 紀炳場(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 訴 人 陳宏洲(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顏子恩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及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74、19715號、107年度偵字第7984、12485、14857、152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69、3780、3781、8412、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犯行之侯朝斌;其犯罪事實欄肆之三所示犯行之吳翊銘;其犯罪事實欄肆之四所示犯行之紀炳場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犯行之侯朝斌;其犯罪事實欄肆之三所示犯行之吳翊銘;其犯罪事實欄肆之四所示犯行之紀炳場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即原判決附表陸之二編號3、5、8「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壹、原判決認定關於上訴人(被告)侯朝斌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肆之二;上訴人(被告)吳翊銘有事實欄肆之三;上訴人(被告)紀炳場有事實欄肆之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均改判論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關於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業經駁回其等上訴,詳如後述)。均非無見。
貳、惟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倘就沒收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將罪刑部分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侯朝斌於民國96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第00警勤區管區員警(下稱管區員警),於96年8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之夜王酒店(原由林芳羽〈外號「林利」經營,後頂讓予合資經營之李政忠、李景琪兄弟〉),由林芳羽介紹侯朝斌與李政忠認識,於敘明收取賄款之相關事宜後,侯朝斌明知其為管區員警,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從96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賄款,除由其自身留取5,000元外,再將所收得賄款之款項中之10,000元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迄100年3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44次共計得款660,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參之三編號1至44所示),扣除朋分給其他警察人員之款項後,侯朝斌仍保有其中220,000元之不法犯所得(計算式為:5,000×44=220,000,即附表陸之二編號3「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二、吳翊銘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擔任管區員警,於96年8月間某日,由前任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同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政忠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明知其自己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5,000元之賄款,並於每次收得賄款後,即將其中10,000元朋分予該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自己則保有其所餘5,000元之款項,至其調離該警勤區並將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予回任之曾紀勳為止(詳如附表參之三編號49至61所示)。合計吳翊銘共收取13次賄款共計195,000元,扣除朋分予其他警察人員之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65,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5,000×13=65,000,即附表陸之二編號5「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三、紀炳場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底止,擔仼管區員警,於105年8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前任管區員警郜振傑偕同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景琪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明知其自己為管區員警,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景琪收受每月15,000元之賄款,並於每月收得賄款以後,除將其中10,000元賄款朋分予該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外,自己則保有5,000元之賄款,迄至106年2月底(詳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10至115所示)為止,紀炳場合計收受賄款6次共計90,000元,扣除朋分予其他警察人員之款項後,自己保有其中30,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5,000×6=30,000,即附表陸之二編號8「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肆、經查:原判決關於所收受之賄賂去向之認定,倘若無訛,侯朝斌、吳翊銘及紀炳場前揭向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李景琪,按月收取15,000元賄款,侯朝斌合計收賄660,000元,吳翊銘合計收賄195,000元,紀炳場合計收賄90,000元後(其等前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關於原判決所為科刑判決,應予維持,而駁回侯朝斌、吳翊銘及紀炳場就此在第三審之上訴,詳如後述),除自身留取5,000元,均再將所收得賄款中之10,000元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原判決因而認定扣除朋分給其他警察人員之款項後,侯朝斌仍保有其中220,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即附表陸之二編號3「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金額);吳翊銘仍保有65,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即附表陸之二編號5「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金額);紀炳場則保有30,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即附表陸之二編號8「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金額),惟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每月各自保留所收賄款中之5,000元,上繳所收賄款中10,000元予共犯即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之依據為何?已有可議。又於理由欄伍「沒收宣告之認定」欄,僅說明: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扣除上繳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之賄款金額後,仍實際保有之賄款數額分別如附表陸之二編號3、5、8所示,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29至230頁),僅列明計算方式,同未說明該等金額認定之依據。觀諸原判決理由欄參之十九所載,似僅係針對事實欄參有關馬國棟等人向雙峰酒吧(即CASPER酒店)、立邦酒店(原係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升華麗坊餐廳」,於97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立邦餐廳」即「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後,上繳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數額,以所收受賄款「半數」作為認定依據所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45、146頁),而未及於侯朝斌、吳翊銘及紀炳場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後如何朋分部分。究竟原判決認定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就此部分上繳10,000元(三分之二),自留5,000元(三分之一)有何依據?即有未明。此事涉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應予究明。原判決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行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致吳翊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伍、以上或為吳翊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沒收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犯行之侯朝斌;事實欄肆之三所示犯行之吳翊銘;事實欄肆之四所示犯行之紀炳場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即附表陸之二編號3、5、8「夜王」之「自己保有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關於事實欄參之一所示馬國棟犯行;事實欄參之二及事實欄肆之二所示侯朝斌犯行,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事實欄參之三及事實欄肆之三所示吳翊銘犯行,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事實欄參之四及事實欄肆之四所示紀炳場犯行,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事實欄參之五所示陳宏洲犯行;事實欄參之六所示莊琦良犯行,暨顏子恩被訴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無罪)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關於事實欄參之一所示馬國棟犯行;事實欄參之二及事實欄肆之二所示侯朝斌犯行,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事實欄參之三及事實欄肆之三所示吳翊銘犯行,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事實欄參之四及事實欄肆之四所示紀炳場犯行,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事實欄參之五所示陳宏洲犯行;事實欄參之六所示莊琦良犯行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告)馬國棟有如事實欄參之一(含附表參之一及參之二編號1、2);上訴人(被告)侯朝斌有事實欄參之二(含附表參之二編號15至81、附表伍編號1)及事實欄肆之二;上訴人(被告)吳翊銘有事實欄參之三(含附表參之二編號86至97)及事實欄肆之三;上訴人(被告)紀炳場有事實欄參之四(含附表參之二編號146至154、附表伍編號2)及事實欄肆之四;上訴人(被告)陳宏洲有事實欄參之五(含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上訴人(被告)莊琦良有事實欄參之六(含附表參之二編號104至145)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下稱馬國棟等6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關於事實欄參之一所示馬國棟;事實欄參之二所示侯朝斌;事實欄參之三所示吳翊銘;事實欄參之四所示紀炳場;事實欄參之五所示陳宏洲;事實欄參之六所示莊琦良等犯行,均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馬國棟等6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馬國棟、吳翊銘、陳宏洲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侯朝斌、莊琦良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紀炳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原判決第199頁第7行誤載為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之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肆之二所示侯朝斌;事實欄肆之三吳翊銘;事實欄肆之四紀炳場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均改判論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之褫奪公權、沒收(追徵)(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此部分相關之沒收〈追徵〉,經撤銷發回,詳如前述)。暨就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前揭所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褫奪公權,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馬國棟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馬國棟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原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酒店業者巫蕙玲、黃月
貞、胡錦蓮,及證人趙嘉莉(因追訴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性質上亦屬對向犯)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馬國棟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前揭巫蕙玲等人之證詞,多有出入、矛盾,其等之證詞不足認定馬國棟有事實欄參之一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另證人即事發時馬國棟之長官曹祖榮已證稱:馬國棟並無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不為臨檢之行為等語。原判決未予究明,逕為對馬國棟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綜合黃月貞、巫蕙玲、趙嘉莉之證詞,如有支付管區員警賄
款,亦係由趙嘉莉支付,而趙嘉莉係證稱:僅經手賄款2次,以此計算,本件馬國棟收受之賄款金額應為80,000元,然依附表參之一及參之二編號1、2之認定,馬國棟共收受賄款580,000元,其中就逾80,000元部分,未說明所憑依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侯朝斌部分:
⒈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2月16日為警臨檢後,即遭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下稱商業處)裁罰,嗣警方於同年7月16日再次臨檢,僅發現現場營業面積約60坪,不能排除經變更登記名稱之立邦酒店因遭裁罰,而縮減營業範圍,更不能排除立邦酒店於侯朝斌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前往臨檢時,業者透過店內監視器知悉警方作為,進而掩飾隱匿營業範圍,亦不能排除侯朝斌於臨檢紀錄表上之記載,即為臨檢時之狀況。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侯朝斌於臨檢紀錄表所載與臨檢所見不符,而屬明知不實之記載。又原判決既認立邦酒店營業面積逾100坪,又採信94年9月15日商業處稽查所見之營業面積僅「60坪」、「設有4間包廂」之事實,可見其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判決所引用105年5月4日管區員警至立邦酒店之查處情形,至多僅能證明立邦酒店於該次臨檢時之狀況,無從推論侯朝斌前往臨檢時之狀況。原判決未予查明,僅以巫蕙玲所為尚無補強證據可佐之單一證述,逕為對侯朝斌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卷存之支出明細表、損益表,均非連續記載,且與黃月貞等
人證述亦有不符之處,而無法涵蓋原判決所認定侯朝斌就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時間。又支出明細表、損益表既無對應之金流或支出憑證可佐,已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復無支出憑證或損益表之月份,不足作為共同被告之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為侯朝斌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即李政忠之姐夫李慶順已證稱:夜王酒店前手「林利」
介紹管區員警時,其不在場等語,其證述內容非本人親身經歷之證詞;證人即夜王酒店總會計李嘉惠之證述,係聽聞李政忠轉述,應屬累積證據,均不得補強李政忠之證述為真實可信。則李政忠之證詞,既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憑信性。原判決遽採為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犯行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⒋卷內並無侯朝斌保有任何不法利得之證據,亦查無侯朝斌將
款項朋分與他人之證據。原判決逕以所收受賄賂之「半數」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依據,而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吳翊銘部分:⒈關於事實欄肆之三所示犯行,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吳
翊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理由欄卻認定吳翊銘所犯係該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證人即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曾紀勳、楊瑀琦、吳若慈、
李政忠之證述,可知吳翊銘於擔任管區員警期間,前往立邦酒店、夜王酒店收賄之人,為當時帶班之巡佐余繼民。原判決對於前揭證人有利於吳翊銘之證述,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余繼民非管區員警為由,遽認曾紀勳、楊瑀琦、吳若慈、李政忠有利於吳翊銘之證詞,不可採信,並未調查警員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表,以明余繼民是否曾出入立邦酒店、夜王酒店,逕為對吳翊銘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⒊刑法第231條第2項所謂「包庇」,必需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
為始可。原判決對於吳翊銘究竟採取何種積極行為,包庇立邦酒店經營圖利媒介性交,而不被查緝取締,並未於其事實欄詳予認定,亦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吳翊銘有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臆測吳翊銘知悉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而故意不
取締,構成違背職務行為,而認定吳翊銘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⒌原判決認定:吳翊銘收受立邦酒店賄款後,係將「半數」上
繳予其他員警朋分,其則保有「半數」賄款等情,並未說明所憑證據,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楊瑀琦於偵查初始,並未指認吳翊銘曾前往立邦酒店收受賄
賂,且數次供稱:其對吳翊銘無印象等語,且黃月貞亦未親眼看見楊瑀琦有交付賄款情事。楊瑀琦係在調查員提示管區員警交接登記表,經違法誘導,始配合指述吳翊銘有收受賄賂犯行。又事實上,楊瑀琦、黃月貞之供述,均無法證明吳翊銘有事實欄參之三所示犯行,且吳翊銘另案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擔任第00警勤區管區員警時涉嫌收受賄賂),亦發生調查員不當誘導酒店業者供述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情事,逕為對吳翊銘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㈣紀炳場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郜振傑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以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乃迎合檢調人員之不當誘導做出不符事實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其證詞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僅憑郜振傑經不當誘導而有瑕疵之證詞,認定紀炳場有收受賄賂等犯行,而未斟酌郜振傑及楊瑀琦對於管區員警在立邦酒店交接時,有無當場交付賄款之供述情節不一,不得互為補強,逕自採為證據,而為對紀炳場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紀炳場與莊琦良、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警察人員,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又認定莊琦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共同收受賄賂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至103年10月及103年11月至105年7月間各等情,惟斯時紀炳場尚非管區員警,自無從與莊琦良有犯意聯絡。而原判決並未認定105年8月莊琦良有收受賄款一節,則所稱紀炳場將賄款之半數分予中山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原判決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巫蕙玲及證人即立邦酒店員工劉伊馨、潘秋子均證稱:酒店
小姐不會在酒店內與客人性交等語,可見紀炳場無從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及違法經營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自不可能不予取締、查緝或予以包庇。原判決不採前揭有利於紀炳場之證言,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⒋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至立邦酒店實施臨檢之目標,乃查證
立邦酒店有無刑事不法,至於非屬警察職務範疇之行政違規事項,自無從查緝。況商業處於105年4月19日稽查立邦酒店時,僅知有經營視聽歌唱之事實,亦未查知立邦酒店所謂有女陪侍之情事。而立邦酒店於105年9月1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加以裁罰,顯見主管機關早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況商業處已函釋說明,伴唱設備數量多寡,不影響視聽歌唱業之認定。紀炳場之臨檢紀錄表雖有誤載,但該紀錄表並未呈送中山分局,亦未副知主管機關。原判決認定本件臨檢紀錄表有呈送不知情之所長及中山分局上級長官,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紀炳場縱有前揭臨檢紀錄表記載之疏誤,並未致生損害,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逕為對紀炳場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陳宏洲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文字記載不明確,時間亦有缺漏,並
非例行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現金支出傳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書證,屬書面陳述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卻於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將之列為「非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有別,不可混淆。原判決僅以楊瑀琦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為唯一證據,且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亦未說明理由,逕行認定陳宏洲朋分40,000元賄款,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0,000元,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楊瑀琦單一、不實之供述,作為現金支出傳票 有
證據能力之認定基礎,使待證事實陷於循環論證之謬誤。又未調查楊瑀琦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無關於「美智支出」之記載,此與巫蕙玲證稱:行賄款項於會計帳係記載「美智支出」等語之證詞,彼此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予以採取,逕為對陳宏洲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曲解卷內事證,片面截取巫蕙玲、楊瑀琦之證述,無
端連結陳宏洲有收受賄賂情事,且未採納證人即員警張寧、陳彥安有利於陳宏洲之證言,復未斟酌陳宏洲於106年8月10日前往立邦酒店複查,係受時任所長林崇成之指示而為,另將巫蕙玲詢問相關法律意見後陳宏洲所為之答覆,倒果為因,採為不利於陳宏洲之證據,無視民眾遇有糾紛、爭執,於訴訟前會徵詢管區員警法律意見之常態,逕行臆測陳宏洲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犯行,係故意消極不取締,而有違背職務犯行;又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憑以認定陳宏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依據,係屬空白論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陳宏洲於106年4月21日擔任管區員警,於106年7月18日立邦
酒店為警查獲時,未滿3個月,尚未達所長林崇成公告於3至6個月臨檢1次之期間,其服從上級命令,未為相關勤務,並無違法。原判決未調查員警臨檢勤務之頻率、方法、態樣,逕認陳宏洲有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媒介性交行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⒌原判決以陳宏洲關切立邦酒店及相關人員媒介性交之犯行,
作為陳宏洲收受賄款之依據,卻認定林崇成關切本件案情及檢調偵查進度之舉止合理,為全然扞格之事實認定。又檢察官就陳宏洲收取賄款確切日期、朋分賄款之人,均未予舉證。原判決逕為對陳宏洲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㈥莊琦良部分:
⒈檢察官於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12分、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5
2分、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49分、107年5月31日下午3時6分,訊問楊智清、郜振傑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6項前段(莊琦良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0頁誤載為第24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又於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48分,檢察官將楊智清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惟卷內並無相關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審經勘驗檢察官偵訊楊智清、郜振傑之影音光碟後,均足以認定楊智清、郜振傑係遭檢察官不當誘導,而為不利於莊琦良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楊智清、郜振傑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2.莊琦良並非管區員警,僅係一般員警,不具指揮調度員警,亦不負責查緝媒介性交行為,在楊智清、郜振傑收受賄款期間,從未參與臨檢,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又除楊智清、郜振傑收受賄款之期間外,莊琦良實無藉由與紀炳場共同偽造不實之臨檢紀錄表而包庇業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僅以楊智清、郜振傑具有瑕疵,且係受不當誘導之證述,推論莊琦良收受一半賄款,並轉交其餘半數予不知名警員,亦即於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為對莊琦良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3.卷內105年9月29日之臨檢紀錄表,僅能證明係該日之臨檢情形,而莊琦良非管區員警,不負責臨檢業務,僅為支援角色,非臨檢紀錄表主要記載之人,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對莊琦良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經查: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下稱偵查人
員)對於證人之訊(詢)問,除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偵查人員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或就已經調查所得之相反事證,為釐清案情,發現真實,提供證人解釋、辨正機會,並未要求證人憑空臆斷或曲意迎合,則為澄清誘導,本屬偵查人員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責所在,即非法所不許。卷查:
⑴吳翊銘上訴意旨所指,楊瑀琦於107年3月12日調詢時,雖未
證稱有交付賄賂予吳翊銘,嗣於107年3月26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管區員警交接登記表及黃月貞之供述筆錄,即能明確證稱有交付賄賂予吳翊銘等情。此係因原判決認定吳翊銘收受立邦酒店業者賄賂,迄楊瑀琦製作前揭筆錄時,時隔已逾5年,且管區員警已有更易,調查員以提示管區員警交接登記表及其他證人訊問筆錄之方式詢問楊瑀琦,旨在喚起楊瑀琦之記憶,確認曾否交付賄賂予吳翊銘之事實,其性質屬記憶誘導之範疇。又原判決依憑楊瑀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吳翊銘是黃月貞要我認識的管區員警,在黃月貞後期,我接手行賄管區員警後,有每個月交錢給管區員警,我可以確認交錢的管區有包括吳翊銘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四第302至306頁),並佐以曾紀勳、黃月貞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支出明細表及手寫「吳翊銘」姓名之名片等相關證據,詳予說明楊瑀琦107年3月12日之調詢與其他各次調查、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86至92頁),綜合調查所得證據,據以認定吳翊銘犯罪事實,於法尚無不合。吳翊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酌楊瑀琦受違法誘導,始配合指訴吳翊銘收受賄賂,所為不利於吳翊銘之認定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翊銘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證據及案情,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併此敘明。⑵紀炳場於原審審理時之上訴意旨,即指摘:郜振傑為求適用
證人保護法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迎合檢調單位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其供述不足採取云云,業經原判決就此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30至331頁)。又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白的過程及指述,包括到法院相關的作證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30、333頁),堪認調查員、檢察官並無以不法方式取得郜振傑證詞之違法取證情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係依憑郜振傑、楊瑀琦、胡錦蓮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之現金支出傳票、月報表、楊瑀琦與紀炳場之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而為紀炳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郜振傑之證述,而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於法並無不合。紀炳場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郜振傑之證詞,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原判決已說明:楊智清於107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同年
5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偵查中;郜振傑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雖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尚難認有何違反辯護人在場權及應受通知之相關規定。又楊智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段期間檢察官好幾次提我出來,後來我有自白,是本於我自己自由意志的判斷,完全沒有強迫(見原審卷十一第322至323頁);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那時講的話,對我心理沒有影響,在我自白的過程以及之後我的指述,包含到法院相關的作證我都是據實陳述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30、333頁),堪認楊智清、郜振傑於偵查中指證莊琦良有本件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相關證述,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至莊琦良上訴意旨指稱:依原審勘驗楊智清、郜振傑之偵訊光碟結果(見原審卷六第127至192頁、第194至269頁、第305至342頁及第346至396頁),足認楊智清、郜振傑於偵查中係遭誘導,其等之訊問筆錄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勘驗之結果,何者係遭檢察官以不合法方式誘導,且與楊智清、郜振傑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自難憑採。又114年11月19日楊智清於原審審判期日出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並未詰問關於楊智清是否於107年5月25日下午經調查員製作筆錄及其經過,莊琦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未指出確有此事之具體事證。且楊智清已明確證稱:其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願,完全沒有強迫等語,足認莊琦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莊琦良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楊智清、郜振傑前揭筆錄,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2款所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所引用現金支出傳票等帳冊資料,均屬於酒店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製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尚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7、344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別可信之文書,在性質上尚有不同。原判決將本件所引用現金支出傳票於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列為「非供述證據」,意在與言詞供述證據區分,做為附表標明編目之用,雖有微疵,但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提示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等帳冊資料供陳宏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11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已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依憑楊瑀琦、巫蕙玲、張寧、陳彥安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現金支出傳票、扣案有「0000000000、陳宏洲」字樣之名片等卷內證據,而為陳宏洲犯罪事實之認定,尚屬有據。陳宏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用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然共犯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共犯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待證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詢、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而刑法第231條第2項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包庇」,係包攬庇護之意,凡保障他人犯罪使不致被阻撓或發覺,或從旁予以便利援助等行為,均屬之。其立法目的在處罰公務員主觀上出於包庇故意所為行為,造成不法現象持續存在,其實施之方式如何,尚非所問。是公務員以積極行為,而使他人在其庇護下,得以遂行犯罪目的,並確保犯罪結果,屬之。公務員知悉或可得而知有犯罪情事,故意放任不取締,使犯本罪之人不致受刑事追訴或審判,亦屬之。倘公務員僅單純消極縱容未舉發或僅怠忽職守,漏未取締,尚非本罪所謂之包庇。
⒈事實欄參之一至六所載馬國棟等6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察人員向雙峰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業者收受賄賂、包庇媒介性交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部分(即原判決第11至21頁):
原判決主要依憑馬國棟等6人之供述,以及理由欄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據以認定馬國棟等6人有前揭事實欄參之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馬國棟部分,見原判決第54至74頁、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第145至146頁;侯朝斌部分,見原判決第74頁至84頁、第114至130頁、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吳翊銘部分,見原判決第84至至93頁、第114至117頁、第145至146頁;紀炳場部分,見原判決第93至107頁、第114至122頁、第130至137頁、第142至146頁;陳宏洲部分,見原判決第107至117頁、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莊琦良部分,見原判決第146至157頁),並就馬國棟等6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馬國棟部分,見原判決第304至312頁;侯朝斌部分,見原判決第312至314頁;吳翊銘部分,見原判決第314至322頁、第327至330頁;紀炳場部分,見原判決第330至340頁;陳宏洲部分,見原判決第342至346頁;莊琦良部分,見原判決第346至350頁)。⒉事實欄肆所載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向夜王酒店業者收受
賄賂之犯行部分(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各自保留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原判決主要依憑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之供述,以及理由欄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據以認定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有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侯朝斌部分,見原判決第157至181頁、第192至194頁;吳翊銘部分,見原判決第167至181頁、第192至194頁;紀炳場部分,見原判決第181至192頁、第192至194頁),並就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侯朝斌部分,見原判決第313至314頁;吳翊銘部分,見原判決第322至330頁;紀炳場部分,見原判決第340至342頁)。原判決前揭論斷說明,俱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馬國棟等6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乙、貳之二、上訴意旨略以」欄㈠至㈥所示違背法令之處。惟:
⑴馬國棟部分: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憑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等人之證詞,而認定馬國棟確有前揭事實欄參之一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仔細剖析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等人之證詞,雖有前後不符或部分矛盾之處,但綜合卷內調查所得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的判斷、取捨而予採用之各節。又說明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立邦)之業者即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及趙嘉莉等人就馬國棟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性質上屬於「對向犯」,其等一方之多人供述,雖仍不得作為認定馬國棟有罪之唯一證據,惟巫蕙玲等人於91年4月起,合夥經營雙峰酒吧,而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性交,以及另於93年6月間起,向曾小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而繼續經營「升華麗坊酒吧」(97年1月4日始變更營業登記為「立邦酒店」),僱用胡淑美擔任店長,並僱用詹十幸、劉伊馨、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及潘秋子等6人擔任俗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管理旗下酒店小姐及安排出場從事性交事宜,並僱用楊瑀琦為櫃台會計,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進而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客觀事實,以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情形,在客觀上確與其商業登記項目有諸多不符之違規情事(詳見原判決第46至51頁),足以佐證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一致指證,其等為持續經營上開酒店業務,避免遭管區員警積極查緝上開違法行為,乃交付賄賂予馬國棟等節(詳附表參之一、參之二編號1、2),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原判決並非全無補強證據,而單採對向犯之單一指訴,逕為對馬國棟不利之認定。又曹祖榮之證詞,業經原判決說明:對於巫蕙玲所經營位於馬國棟所負責警勤區內之雙峰酒吧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毫無所悉,無從採為對馬國棟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11頁)。至於原判決認曾紀勳指證侯朝斌偕同其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之經過,可以補強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證述,未詳予說明其間之關聯性,雖難謂至當,然縱予除去,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馬國棟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⑵侯朝斌部分:
關於事實欄參之二所示收受立邦酒店賄賂犯行,原判決說明:依黃月貞、楊瑀琦、曾紀勳之證詞,佐以卷内相關支出明細表,可見立邦酒店業者確有按月從立邦酒店營收中準備每月40,000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0,000元之現金,作為交付管區員警之賄賂,且曾紀勳有偕同侯朝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賂等事實。又依巫蕙玲、劉伊馨、胡錦蓮、潘秋
子、楊瑀琦之證詞,佐以於立邦酒店查扣載有「營業內容」之文件,堪認員警進入立邦酒店現場臨檢時,對立邦酒店內部裝潢、視聽伴唱設備設置等情形,均能一覽無遺,具相當查緝違法營業經驗之侯朝斌,前往現場臨檢時,不可能誤認或未察覺立邦酒店之營業面積僅30坪,而無違法佔用防空避難設備營業之情形。再者,侯朝斌曾積極教導黃月貞,以暫時拆卸包廂門之方式,佯裝立邦酒店已依規定改善違規營業問題,進而協助立邦酒店得以通過檢查,不再遭受相關行政裁罰,而能順利繼續營業。益見侯朝斌知悉或可得而知立邦酒店有前揭違規情事,予以包庇,而未確實執行臨檢並將違規營業事項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而係配合巫蕙玲事先準備內容不實之「營業內容」文件而填載於臨檢紀錄表,並持以陳報上級長官而行使之,應構成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等旨。又原判決係說明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8日北市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及卷內之立邦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而知立邦酒店所在建物地下室大部分空間為法定防空避難室(330.1平方公尺,約99.86坪),得合法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之營業面積僅有61.2平方公尺(約18.51坪),不得非法擴大營業面積,亦不得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或視聽歌唱業等旨(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另原判決援引商業處94年9月15日稽查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43頁),意在說明商業處稽查人員不具充足偵查能力及權限,尚可輕易查知立邦酒店裝有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且為有女陪侍酒店之事實,侯朝斌身為管區員警,竟未察覺前揭違規情事,其重點尚非引用該稽查紀錄表所載之營業面積,依原判決前後脈絡觀之,並無侯朝斌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處。而所謂補強證據,不須以補強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卷存之支出明細表、損益表,雖未涵蓋侯朝斌收受立邦酒店賄賂之全部時間,但原判決認定侯朝斌收受賄賂犯行,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卷存支出明細表、損益表已足以補強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足以擔保黃月貞等人證述之真實性,難認無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依前揭證據而為認定侯朝斌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於侯朝斌關於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犯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後,上繳予共犯即身分不詳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以「半數」作為認定依據,業經原判決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45至146頁),是侯朝斌向立邦酒店所收取之賄賂(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至81所示)半數上繳,其餘半數為其自己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陸之二編號3「立邦」所示部分,至於夜王酒店部分,其自行保留之犯罪所得部分,詳如撤銷發回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關於事實欄肆之二所載收受夜王酒店賄賂犯行,原判決載敘:依憑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夜王酒店登記名義人)、李嘉惠(夜王酒店會計)、林芳羽(即林利)、李景雄、曾紀勳、吳若慈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夜王酒店營業資料等卷證資料,而認侯朝斌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57至181頁、第192至194頁)。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事發時距偵審期間已超過10年之久,李嘉惠、李慶順與李政忠等人商談頂讓酒店事宜時,何人在場?是否全程在場?是否係由李政忠轉述?或係直接聽聞林芳羽需按月支付15,000元給管區員警之事,以及嗣後林芳羽偕同侯朝斌到店內與李政忠等人認識交接行賄事宜時,何人在場見聞等過程,甚有可能係因不復記憶而有證述錯誤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自不能僅以李慶順、李嘉惠之證詞,彼此稍有差異,即認李政忠等人所為證述有明顯矛盾、瑕疵而不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65頁)。況李慶順證稱:林利有說要交錢給管區員警沒有錯,他有說每月要交15,000元給管區員警,由李政忠負責每個月固定支付15,000元給管區員警,這件事我有和李景琪、李政忠商量等語,縱其於林利介紹管區員警予李政忠認識時不在場為真,亦非可逕認其證言係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李政忠所為證述屬實可信之補強證據。又李嘉惠證稱:林利介紹當時管區員警給我們,就是在庭的侯朝斌,由李政忠接洽,我有看到侯朝斌等語,而李嘉惠於每月10日前往夜王酒店對帳及準備支付工作人員薪水時,將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5,000元交由櫃台人員轉交李政忠,向管區警員行賄等情,業據李嘉惠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173、174頁),其所證為親身經歷之事實,非屬李政忠所為證述之累積證據,自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原判決認定關於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行賄侯朝斌之事實,並非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政忠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無違證據法則。侯朝斌此部分關於事實欄參之二收受立邦酒店賄賂及事實欄肆之二收受夜王酒店賄賂部分(關於收受夜王酒店賄賂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詳如撤銷發回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並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⑶吳翊銘部分:
原判決說明:曾紀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偕同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等語,可補強楊瑀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可以確認交錢的管區員警有包括吳翊銘等語屬實。而李政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每月都有交15,000元給吳翊銘等語,此與吳若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吳翊銘到夜王酒店找李政忠,且李政忠會向我拿李嘉惠給我的,上面沒有寫名字的信封袋等情,大致吻合。又曾紀勳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將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交接予接任管區的後手即吳翊銘等語,益見李政忠所指證之情節應可採信等旨。至曾紀勳、楊瑀琦、李政忠、吳若慈等人之證詞,雖前後有些許不符之處,業經原審本於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依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而認吳翊銘所指前揭向立邦酒店及夜王酒店收取賄賂者,係時任專案帶班巡佐余繼民一節,無足憑採,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328至329頁)。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吳翊銘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35、337頁)。而余繼民是否曾出入過立邦酒店、夜王酒店,與余繼民是否收受賄賂,尚屬二事。原審未贅為調查員警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表等,以查明余繼民是否曾出入立邦酒店、夜王酒店,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復載敘:依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等人之證述,可知立邦酒店於每日營業時間,均有大量小姐進出,員警只要到現場,即可輕易瞭解該酒店不僅是單純有女陪侍之酒店,並兼營可「帶小姐出場」而媒介性交之業務。原判決認定吳翊銘擔任管區員警期間,係親自前往立邦酒店現場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並持續按月多次收取賄款之情節,則吳翊銘當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立邦酒店有不法從事媒介性交之事。吳翊銘收取賄款後,未善盡其法定職責積極查緝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或向上級司法警察報告立邦酒店之犯嫌,任由立邦酒店違規營業、媒介性交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應認係不法包庇該酒店業者從事媒介性交(見原判決第114至117頁、第141至142頁、第334至335頁)等旨。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與事理無違,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之三係認定:吳翊銘向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收受賄賂,明知其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每月收取15,000元賄賂,予以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22頁)。主文欄亦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吳翊銘部分撤銷,改諭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見原判決第4、5頁),並於理由欄說明:吳翊銘於案發期間,收受賄賂行為之時,並非因正在偵辦巫蕙玲等人妨害風化刑事案件,而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進行「偵查犯罪」,則於平時執行管區員警或派出所員警之一般日常勤務時,尚不能認定屬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對吳翊銘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301頁)。是依原判決事實、理由、主文之全脈絡觀察,原判決理由欄肆之六所載吳翊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204至205頁)。其中「第7條」及「有調查職務公務員」等語,應屬贅載,雖未臻妥適,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可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予以裁定更正,尚難逕指為違法。關於事實欄參之三所示犯行,吳翊銘於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後,上繳予共犯即身分不詳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以「半數」作為認定依據,業經原判決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45、146頁),吳翊銘就立邦酒店部分收取之賄賂(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86至97所示)半數上繳,其餘半數為其自己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陸之二編號5「立邦」所示部分,至於夜王酒店部分,其自行保留之犯罪所得部分,詳如撤銷發回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吳翊銘此部分關於事實欄參之三收受立邦酒店賄賂及事實欄肆之三收受夜王酒店賄賂部分(關於收受夜王酒店賄賂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詳如撤銷發回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⑷紀炳場部分:
原判決就事實欄參之四所示犯行,係認定:紀炳場身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莊琦良「(詳後述)」、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又與莊琦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其中紀炳場與莊琦良、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犯一節,原判決已於行文中莊琦良之記載後註明「(詳後述)」,且觀諸事實欄參之六所示莊琦良犯行,係認定:莊琦良與楊智清、郜振傑、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接續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又認定:接續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與紀炳場、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人員共同為之)各等情(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與理由欄肆之五之㈥「共同正犯之認定」欄有關共同正犯範圍之說明,彼此相符(見原判決第203頁),足見原判決認定紀炳場與莊琦良共犯者,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而不包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是原判決認定紀炳場於105年8月收受立邦酒店賄賂,並未朋分予莊琦良,而係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紀炳場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依紀炳場任職管區員警時間,就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部分,無從與莊琦良有犯意聯絡。又莊琦良於105年8月未收受賄賂,倘認紀炳場於該月有收受賄賂,則朋分予何人不明,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係就原判決認定共犯之範圍,有所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說明:依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等人之證述,可知立邦酒店於每日營業時間,均有大量小姐進出,員警只要到現場,即可輕易瞭解該酒店不僅是單純有女陪侍之酒店,並兼營可「帶小姐出場」而媒介性交之業務。又立邦酒店係從事媒介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至店外進行性交,酒店小姐原本即不會在立邦酒店內從事性交行為,酒店業者向管區員警持續交付賄賂之犯罪過程中,衡情雙方應不會特別談論此犯罪行為,常態上係基於相互間已形成之共同認識或默契,殊無酒店業者主動清楚告知其本身從事媒介性交之不法行為,或收賄之管區員警積極主動詢問該如何配合、包庇酒店業者從事媒介性交之可能。原判決認定紀炳場擔任管區員警期間,係親自前往立邦酒店現場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並持續按月多次收取賄款之情節,則紀炳場自知悉或可得而知立邦酒店有不法從事媒介性交之事。又紀炳場於收取賄款後,未善盡其法定職責積極查緝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或向上級司法警察報告立邦酒店之實際情形,於前往臨檢時未確實執行臨檢,任由立邦酒店違規營業、媒介性交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應認係不法包庇該酒店業者從事媒介性交(見原判決第114至117頁、第141至142頁、第334至335頁)等旨。是縱巫蕙玲及劉伊馨、潘秋子證稱:小姐不會在店内與客人為性交等節,實在可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紀炳場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難認有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載敘:紀炳場前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偕同莊琦良及員警吳炯瑋、陳建文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巫蕙玲先後撥打電話予楊瑀琦、潘秋子,關切臨檢員警是否為「自己人」,以及相關臨檢進行進度、臨檢是否已經結束,依卷內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楊瑀琦回應所稱是「自己人」、「就是之前校稿人」等語,堪認紀炳場即為立邦酒店業者口中所指「自己人」,則其有未確實執行臨檢,而故意不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以及故意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立邦酒店僅有「1組」視聽伴唱設備,藉此包庇立邦酒店違法情事,而非僅屬漏未查察之行政疏失。又商業處於105年4月19日前往立邦酒店查察後,於同年月22日函轉中山分局查處立邦酒店是否有違法,有相關函件在卷可憑。而商業處承辦人員倘早已知立邦酒店有違規情事,其所為固不無可議,惟與紀炳場應依法臨檢稽查,係屬二事,不得執此卸責。再者,原判決說明:立邦酒店前於105年9月10日,即遭都發局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予以裁罰,然有關違法、擴大營業使用面積、占用防空避難室、經營有女陪侍酒店等違規營業之客觀事實,紀炳場等人並未據實填載於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其不實登載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之行為,已使其上級警察機關及相關行政單位,無法對立邦酒店依法查處,以維護相關法規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旨(見原判決第336至339頁)。此外,原判決復說明:時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林崇成前於106年7月20日,曾向中山分局分局長吳敬田、副分局長劉珩、督察組組長潘嘉旺及行政組組長韓秀珍等人,呈報中山一派出所曾於105年9月29日有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事,且於同日稍早,亦曾將該日臨檢紀錄表傳送予當時調任中山分局行政組服務之吳翊銘等旨(見原判決第265頁)。原判決就紀炳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非無據。
紀炳場此部分關於事實欄參之四收受立邦酒店賄賂及事實欄肆之四收受夜王酒店賄賂部分(關於夜王酒店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除外,詳如前揭撤銷發回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⑸陳宏洲部分:
原判決說明:楊瑀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指證:陳宏洲係於106年4月25日由紀炳場偕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而認識等語,佐以扣案之點歌單(背後有手寫「000000000
0、陳宏洲」字樣,及較淺筆墨痕跡註明日期為「106/4/25」之字樣),以及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所示記載日期為106年5月21日、106年6月2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足以補強楊瑀琦證詞之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宏洲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載敘:依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等人之證述,可知立邦酒店於每日營業時間,均有大量小姐進出,員警只要到現場,即可輕易瞭解該酒店不僅是單純有女陪侍之酒店,並兼營可「帶小姐出場」而媒介性交之業務。陳宏洲擔任管區員警期間,親自前往立邦酒店現場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並持續按月收取賄款之情節,則陳宏洲自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立邦酒店有不法從事媒介性交之事。又陳宏洲於檢調人員查獲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後之106年8月10日晚間,主動前往立邦酒店關切巫蕙玲、楊瑀琦接受調查員詢問事宜,並教導巫蕙玲如何「應對檢察官訊問『出場費』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難謂係回應一般民眾之法律諮詢。益見陳宏洲有楊瑀琦、巫蕙玲指證收受賄賂,且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情事等情。至於,當日臨時與陳宏洲同往立邦酒店「複查」之不知情員警張寧、陳彥安,依其等之證述,其等僅係於立邦酒店內到處走動察看,並非隨時在陳宏洲身旁一起行動,陳宏洲應不欲其等知悉收賄情事,自係利用張寧、陳彥安未在旁聽聞之際,向巫蕙玲、楊瑀琦探詢調查員詢問內容,並引導巫蕙玲應對有關犯罪所得之偵訊事項,張寧、陳彥安因此未見聞巫蕙玲、楊瑀琦與陳宏洲之對話內容,尚與常情無違,其等之證詞,不足作為陳宏洲有利之認定等旨。以陳宏洲身為管區員警,明知或可得而知立邦酒店涉有違法媒介性交之犯行後,應積極運用各種偵查作為及向上級司法警察官陳報該情,進而在上級司法警察官指揮下,得以查獲該等犯行,或以臨檢或行政稽查等其他方式,迫使立邦酒店無法在該處繼續經營媒介性交之業務,而陳宏洲未據實向上陳報,任由立邦酒店違規營業、媒介性交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無論其任職期間長短,實際上有無前往立邦酒店執行臨檢,均不影響其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至於林崇成關切本件案情及檢調偵查進度是否涉及犯罪,業據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林崇成第一審無罪諭知之上訴而確定,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證據,各有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判決關於陳宏洲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係屬違法之依據。陳宏洲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後,上繳予共犯即身分不詳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以「半數」作為認定依據,業經原判決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45至146頁)。原判決認定陳宏洲就立邦酒店部分收取之賄賂(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5至156所示)半數上繳,其餘半數為其自己保留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等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陸之二編號9「立邦」所示部分),尚無不合。
陳宏洲此部分關於事實欄參之五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⑹莊琦良部分:
原判決依憑楊智清、郜振傑、楊瑀琦、黃月貞等人之證述,佐以105年9月29日巫蕙玲、楊瑀琦及潘秋子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107年6月9日莊琦良與同事即警員周忠義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關臨檢紀錄表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莊琦良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非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採證認事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原判決說明:莊琦良於事發時,僅為中山一派出所基層員警,並非管區員警,與立邦酒店之不法媒介性交、違法營業之取締及查緝,並無職務上之直接關聯性,僅憑其一人之力,絶無可能具備包庇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及違規營業之能耐,其亦無立場向楊智清、郜振傑收取上繳賄款之半數,依卷內證據,莊琦良在此一共同犯罪結構中,係負責將自楊智清、郜振傑收到之款項,再朋分予其他有參與共同收賄之身分不詳警察人員。而立邦酒店既係媒介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至店外進行性交之「出場店」,業如前述,莊琦良雖未出面或偕同楊智清、郜振傑與酒店業者接洽收受、朋分賄款之事,惟能預見楊智清、郜振傑所交付賄款,與酒店業者之不法媒介性交有關,卻仍收受之,並將其中半數上繳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足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前揭犯行等旨。又莊琦良係擔任居中向管區員警收取賄款後上繳、朋分予其他警察人員之關鍵性重要角色,則其於楊智清、郜振傑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期間,未親自參與臨檢一節,因分工角色不同,自不影其前揭違背職務等犯行之認定。再者,莊琦良既有向楊智清、郜振傑收取而朋分賄款之行為,即便其並非管區員警,亦未直接負責該轄區之治安勤務,然其身為警察人員,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與紀炳場等人同往立邦酒店臨檢,而執行「檢查人」勤務時,依莊琦良自承:其因績效良好、能力獲肯定,因而受倚重執行「取締色情」職務,對於「取締色情」自屬有相當實務經驗,前揭其與紀炳場同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竟未確實執行臨檢,而配合紀炳場於臨檢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堪認莊琦良有前揭犯行明確等旨。
莊琦良此部分關於事實欄參之六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關於顏子恩被訴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恩於93年9月間某日,由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馬國棟偕其前往「升華麗坊酒店」(於97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立邦餐廳」)與酒店業者黃月貞認識後,旋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起,按月與黃月貞相約,在店内或不詳地點,收受每月30,000或40,000元、逢三節60,000或80,000元之賄款,迄於94年8月底,總計收受賄款12次,並對於升華麗坊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因認顏子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顏子恩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僅對顏子恩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顏子恩擔任管區員警之時間僅有11個月餘,對比前手馬國棟擔任管區員警之時間3年,及後手侯朝斌擔任管區員警6年之時間,顯然較短,酒店業者對其較無印象。本件於歷經10多年後事發,酒店業者10多年後,要證述於93年間行賄顏子恩之細項,實有困難。縱證詞前後稍有不一之情,亦屬事理之常。本件酒店業者行賄警員,自91年起至106年長達10多年,原判決認定僅顏子恩擔任管區員警期間酒店業者中斷行賄?顯然不合常情。又巫蕙玲、黃月貞均證述,其有持續交付賄款予警員,且未曾提及中斷行賄之事。原判決未採信黃月貞等人之證詞,一再糾結賄款金額究為30,000元或40,000元,及以前揭證人所述與帳冊記載金額不一等節,逕為顏子恩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就前揭顏子恩被訴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等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顏子恩有被訴該等之犯行,已詳為說明:
⒈黃月貞於調詢時,對於顏子恩究有無向其收受賄款一事,先後
說法反覆不一。而顏子恩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前後約達1年之久,並非短暫,黃月貞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詞難以輕信。參以,黃月貞就顏子恩究有無偕同馬國棟至升華麗坊酒店進行「交接」一事,前後說法亦不一致。且其證述顏子恩任職期間升華麗坊酒店未遭臨檢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全然不同,自難認黃月貞指證有交付賄款予顏子恩一事可採。
⒉胡錦蓮、巫蕙玲就交付賄款予顏子恩之金額有所變動之時間及其原因,與黃月貞之指證不一致。
⒊黃月貞始終無法確定馬國棟有無偕同顏子恩前往交接收受賄款
,佐以黃月貞指證顏子恩「留的電話是假的」、「找不到人」,且曾多次被臨檢、檢查及裁罰等節,則顏子恩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是否與黃月貞等人達成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有疑。
⒋扣案之「94年5月份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此一時
點係顏子恩任職管區員警期間,核與黃月貞證述每月係支付「3萬元」賄款予顏子恩之情節不符。
⒌顏子恩擔任管區員警期間,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2、3月間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並查得其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後,再持續遭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裁處。又升華麗坊酒店被查獲有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後,顏子恩仍持續前往複查,並填寫改善通知單,且於94年5月20日前往複查時,製成臨檢紀錄表,據以陳報中山分局,再由中山分局認為升華麗坊酒店仍有違規擴大營業之行為,乃另行函請工務局、商業處等各單位查處,迄94年9月間,升華麗坊酒店因仍未改善上開違規行為,而持續遭商業處、工務局裁處,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堪認顏子恩並無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酒店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客觀事證。⒍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事證,就顏子恩被訴前揭犯行
,仍不足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應為顏子恩無罪之諭知等旨。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顏子恩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顏子恩之前手馬國棟,後手侯朝斌確有收取酒店業者賄款等情,業如前述,惟前手及後手管區員警有收受酒店業者賄賂情事,於其間任職者,並無必定也收受酒店業者賂賂之必然性,尚不能依憑推測或擬制,率為顏子恩不利之認定。又黃月貞指訴顏子恩每月收受賄款30,000元一節,既然前後不一,且與扣案損益表記載內容不符,業如前述。佐以,顏子恩於擔任管區員警期間,對升華麗坊酒店為一定稽查作為,並無包庇升華麗坊酒店使之得以繼續違法營業之意思及行為,不僅刻意留下虛假之電話聯絡方式,於升華麗坊酒店持續遭商業處、工務局裁罰,陷入幾乎無法繼續營業之困境時,亦未出面協助升華麗坊酒店處理,迫使升華麗坊酒店之業者黃月貞欲尋找其他地點重新營業,直至接任管區員警侯朝斌上任為止,是尚難僅以酒店業者持續行賄管區警員,不可能僅對顏子恩中斷為由,逕為顏子恩不利之認定。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暨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綜上,檢察官及馬國棟等6人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或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馬國棟、陳宏洲、侯朝斌、吳翊銘、莊琦良之上訴;紀炳場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上訴(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關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經撤銷發回,詳如前述),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紀炳場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紀炳場所犯前揭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