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莊文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文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等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宜予維持。原判決針對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已說明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均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表示其等均知悉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剝奪上訴人之母親之生命法益,犯罪惡性實屬重大,依憑上訴人傷害其母,屬於家庭暴力犯行,且其直接攻擊其母頭部,所採取攻擊手段與雙方間衝突情事不成比例,又於被害人倒地後,未加置理即離開現場等項,說明何以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兼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並載敘上訴人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事由,及第一審考量上訴人自幼照顧者為祖母及叔叔,與被害人關係較為疏離,於工作中因沉迷賭博,此後雖陸續工作,但無法長期穩定任職於同一雇主、亦無專業技術可營生,在外負債後,仍是返家尋求協助各情,已斟酌上訴人情緒失控原因之量刑因子,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或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形,而予維持第一審量刑,已記明其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使上訴人及至原審始坦承全部犯行,為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惟前述上訴人犯後態度,僅屬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足以影響其科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全部認罪,於原審即坦承全部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雖有多次家暴紀錄,但其施暴對象已不存在,長期監禁後無接觸酒精機會,情緒控管應能改善,再犯家暴犯行機率低,此更生改善可能之評估,應納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逕為維持第一審量刑,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