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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上 訴 人 吳俊昌原審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5、447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俊昌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由其原審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黃紘勝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6日,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