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申志晧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申志晧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陳筱靜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次上訴會努力與被害人陳桂玉和解並填補損失,其獨自扶養10歲兒子,倘入監服刑,其子將無人照料,請求改判,給予緩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