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上 訴 人 羅煒棋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羅煒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煒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羅煒棋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陳星融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星融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