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張善淵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 何沛軒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善淵、何沛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後,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刑之量定、緩刑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裁量權,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犯等人共同拘禁告訴人張晉誠之時間甚長,手段兇狠,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於量刑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2人之個人因素,以及有關上訴人2人在訴訟前階段自白、已有悔悟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妥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復載敘:何沛軒於原審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屬於一般情狀之資料,尚無法動搖第一審基於「犯罪情節」所為之量刑,因上訴人2人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上訴人2人第二審上訴主張其量刑過重、張善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何沛軒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更屬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低度刑,不能指為違法。
張善淵上訴意旨仍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實施暴行或傷害,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指摘原審未予個別斟酌,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何沛軒上訴意旨亦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前科,且非籌劃之人,更未參與實施不法腕力,係因告訴人不予理會,始未能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忽視新提之量刑事證,未予緩刑宣告,量刑過重,實屬怠惰,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均係無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張善淵對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之上訴,暨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