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巧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正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正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李清源(即被告之兄)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詞,及證人白月桂、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附告訴人急診就醫之病歷及傷勢照片,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告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詳加研判,對於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等情,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爭執上開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有無殺人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告訴人所陳明希望被告道歉,若不道歉,則要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等情狀,量刑過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