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上 訴 人 李漢陽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漢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前,固有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限時動態上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之訊息,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芬及其前妻張珈甄等人,早已封鎖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難認此係所謂惡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於事發時、地,並未見到陳淑芬,亦無對其有何施加恐嚇之言語或動作。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即陳淑芬之女張蕙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淑芬於事發時,未靠近門口,看不到門外的狀況,上訴人也未與陳淑芬講話,上訴人或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竟僅依憑陳淑芬於偵查中反覆不一之指訴,遽認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此所稱恐嚇,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其以言詞、書面或表現於外之態度,均足構成,且不問係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直接或有第三人介入傳遞之間接情形,只要該惡害通知之內容,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並使相對人產生前開生命等法益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足成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淑芬及張蕙心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之LINE限時動態訊息擷圖,以及上訴人於事發時所持之扣案電擊棒、手電筒、美工刀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事發前,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至事發之翌日凌晨0時33分前之某時,在其LINE限時動態發布「我要上去抓人了哦!」之訊息,再於事發時,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手電筒及美工刀等兇器,在陳淑芬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口盯梢、徘徊,而依張蕙心所證稱:上訴人於事發時,沒有和陳淑芬講話等語,固足認張蕙心之友人開門拿取外送物品時,上訴人未看到陳淑芬,亦無其他言語或舉動,然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騷擾陳淑芬及對其無端興訟之情,上訴人所辯:其係遭不知名之人設局騙到事發地點,然後報警云云一節,亦與卷內事證不合,佐以陳淑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事發時,看到上訴人當時所持之電擊棒,係開啟電源之狀態,因而害怕而報警等語,依其整體客觀情狀,足認上訴人持電擊棒等物,於上址盯梢、徘徊等所為,係屬惡害之通知,已使陳淑芬對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此心生畏懼。至上訴人之前妻即陳淑芬之女張珈甄之供述,只能證明張珈甄於事發時未住在上址,而未因此心生畏懼,與陳淑芬住在該處之情形有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如何不足以採納,以及張蕙心、張珈甄之供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恐嚇陳淑芬之犯罪事實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並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被訴對於陳淑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理由欄陸所載,關於上訴人被訴同時對於張珈甄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