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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陳恩慈

羅稚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 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恩慈、羅稚翔(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罪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罪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者,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已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縱未逐一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亦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已詳敘陳恩慈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顧水角色。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陳恩慈上訴意旨以:其已痛改前非,始終坦承犯行,持續準備考試,並因工作認真而獲主管肯定。又其須分擔家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妹妹。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羅稚翔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按:應係第1項)規定。由其減刑幅度可知,原判決未將上開減刑事由列入量刑參考,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量刑因子,包括羅稚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包括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犯行,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列為審酌事項,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縱其刑罰裁量之理由就上開事項之說明簡略,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量刑審酌結果均不生影響,難謂有評價不足之偏失,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罪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