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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林宥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10

86、1087、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宥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合計6本(下稱本件帳戶)交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楊桃湯」之人,由暱稱「彭于晏」陪同辦理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上訴人與「楊桃湯」及「彭于晏」間並無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楊桃湯」、「彭于晏」可能是一人分飾二角,本件並非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有被訴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而非僅屬於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三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件帳戶給「楊桃湯」,由「彭于晏」監督陪同辦理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我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提款後可抽成等語,參以卷附上訴人與「楊桃湯」於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楊桃湯」指示上訴人於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款時,以「精品廠商 三個戶頭對應三種商品」、「親戚還錢」、「朋友調錢」等矇騙銀行查核等情,暨上訴人對此感覺奇怪。可見參與本件犯行至少有上訴人、「楊桃湯」及「彭于晏」等三人以上,且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上訴人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本件被害人被騙金額,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