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吳宗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宗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僅單次少量轉讓禁藥,復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情輕法重,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殊有不當,請審酌伊深感悔意,供承犯行不諱等情狀,依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云云。
三、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上訴人本件犯罪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敘明何以無從酌予減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量減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