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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吳佳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佳璋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發放車手蔡仁祥薪水及解答該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共同詐欺周清陣新臺幣30萬元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累犯,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

,且卷內並無其他足認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事證。原判決據以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錯誤、不當。況伊所犯其他詐欺犯行均未經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就此原判決與其他確定判決已有歧異,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伊固然未向本案起訴檢察官親自說明伊與蔡仁祥之共犯關係,

但伊供稱本案集團中尚有高斌祐、陳詠文之人以及伊在詐欺集團內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對於破獲本件詐欺集團有極大助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案檢察官在民國113年4月12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訊問伊,嗣因伊已經交保而未完成對伊之偵訊,惟依卷附資料,本案承辦檢察官有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案件之卷宗(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即應寬認本件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是以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

四、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惟並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且上開解釋意旨,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已經載述:上訴人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個人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旨。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主張對上訴人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卷第162頁),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其證明方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難指為違法。

㈢檢察一體之目的是偵查、追訴及請求法院為法律之正當適用等

事項,為了偵查方針、裁量基準及法律見解上求其一致之要求而透過上命下從的關係予以統合,檢察官對於其所承辦案件所為之偵查作為,仍應本於其偵查之權限獨立為之,不容混淆。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前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指事先為同意之檢察官依其文義當指針對該個案案情對刑事被告或嫌疑人為偵訊之檢察官而言。

㈣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而

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於113年2月16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進行偵訊。雖本案檢察官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對上訴人所為偵訊筆錄,然觀諸該次偵訊係針對上訴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陳錦彬未遂之犯行,於檢察官諭知:「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與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高斌祐、陳詠文,檢察官同意就被告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認識高斌祐、陳詠文?」、「是否有幫忙高斌祐、陳詠文去介紹蔡仁祥進來當車手工作」等語時,答稱:「認識……」、「他們說他們缺外匯投資的業務,問我有無人需要打工,……我就介紹蔡仁祥給他們」、「……轉交10000元」等語,該次偵訊,上訴人並未指明高斌祐、陳詠文2人除其共同詐欺陳錦彬之犯行外,亦為本件共同詐欺周清陣之共犯,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本案起訴前坦承共同詐欺周清陣,自無指出共同詐欺周清陣之共犯而當污點證人之可言。原判決已本於同旨,說明上訴人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之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於法並無不合。另個案依其犯罪情節依法判決,本件如何適用法律當不受他案之拘束,無從援引他案法律之適用,率指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㈤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原判決本於同旨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要件,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