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鄭兆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6、37072、41000、452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鄭兆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事實欄二〕部分,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健壽、共同正犯郭師為之證詞,相關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詐欺集團乙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並偽造用以取信之本案收據,經由上訴人輾轉交予郭師為,偽以盈昌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身分,填載本案收據而向告訴人行使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給付現金予郭師為。嗣郭師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賴姓男子(人別資料不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根據郭師為之證詞、及本案收據正面左下方採得編號1-1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暨其他事證,說明郭師為擔任面交車手取款所用之本案收據,係由詐欺集團乙所提供,勾稽本案收據約為A5尺寸,下緣有摺痕,應係以A4尺寸紙張列印後對折撕裁而成,上訴人之指紋位置接近對折撕裁前A4尺寸紙張中央,應非偶然碰觸留存;且使用超商用紙影印、列印文件者非少,上訴人與郭師為、告訴人住居所區域皆無重疊,難認有上訴人在超商影印機補紙後,郭師為使用上訴人填補紙張列印本案收據之可能,詳為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及郭師為所為其自行列印本案收據之說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即予論處。不論本案收據上有無採得其他指紋,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況且,原判決敘明本案收據有無指紋一事,業經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相關採證照片存卷,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項請求再行勘驗,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原審僅憑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遽認上訴人犯罪,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全然不採,又否准其聲請勘驗本案收據有無指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之事項,重為事實爭辯,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本條例相關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卷查,上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未依原審卷證資料,以自己說詞而指為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