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張浩睿原 審指定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 戴智裕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5、63346號),提起上訴(張浩睿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浩睿、戴智裕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刑及未遂罪刑,並就張浩睿、戴智裕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張浩睿及戴智裕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各量處張浩睿、戴智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浩睿部分:㈠原判決僅撤銷科刑部分而未就第一審判決罪刑均撤銷改判,悖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減輕之刑期過低,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目的,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有違;未說明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理由不備。
(二)戴智裕部分:㈠原判決僅撤銷科刑部分而未就第一審判決罪刑均撤銷改判,悖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減輕刑期過低,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範目的未合,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㈢原判決未詳敘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具體理由,復未說明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理由不備。
四、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式,為達使當事人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張浩睿及戴智裕俱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均非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所指悖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浩睿、戴智裕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附表甲編號2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甲編號3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附表甲所示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張浩睿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甲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附表甲編號2、3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合),戴智裕於偵訊否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第一審、原審坦承犯行(附表甲編號1部分不合於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附表甲編號2、3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戴智裕供出(洗錢)共犯吳建德予檢、警機關追查、起訴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說明依其犯罪情狀,不符合免除其刑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範目的可言,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理由不備。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張浩睿、戴智裕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主張罪刑應併予審理非屬當事人於原審所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內之事項,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