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李軍綻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軍綻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信任友人陳靜茹介紹,而加入「ec
xx.cc」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主觀上認為係合法交易。況本件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係供上訴人之薪資匯入、上訴人之妻吳曉梅繳納車貸、團購、網拍等正常使用,上訴人不可能提供本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可見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至證人許益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證稱:「ecxx.cc」網站係假的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無證據可佐其說詞係實在可信。又原審審理時,未宣讀或告知上開許益興於偵查時之陳述,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依據。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卻又說明上訴人係為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其理由前後矛盾。另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陳佩旻到庭,加以調查上訴人於知悉本件可能涉及不法時,即已退出一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卷查,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許益興(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後,審判長詢問:「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審理時未告知許益興於偵查時之陳述違法云云,顯未依卷附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紫葳、共犯許益興、呂文成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開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我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出錢即加入ecxx.cc交易平台,陳靜茹說帳戶有價值約新臺幣150萬元虛擬貨幣。本件是呂文成在交易平台跟我買虛擬貨幣,而匯款進入我太太吳曉梅之本件帳戶,我不知呂文成是誰。我領取款項後,陳靜茹、黃世彰在群組(飛機圖案)會跟我說今天跟誰購買;呂文成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求職,對方跟我拿行動電話、身分證及我的存摺,我沒有申辦網銀;許益興於另案偵查時證稱:ecxx.cc網站,是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流程是先掛賣虛擬貨幣,但實際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飛機軟體會說有多少錢進來我們的帳戶,我在網路上按確定後,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各等語。可見依上訴人未投入任何成本,且呂文成未與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ecxx.cc交易平台僅係提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資料,參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即呂文成帳戶,復又轉匯至第三層即本件帳戶,隨即由上訴人提領或轉匯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認識,並與共犯黃世彰、陳靜茹等人高度配合,隨時依指令行事,上訴人已認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猶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ecxx.cc交易平台所產生之虛假資料、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取現金報酬、上訴人所辯稱事發後已將ecxx.cc交易平台帳號、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交還陳靜茹各節,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及家人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一節,惟依吳曉梅於偵查時陳稱:本件帳戶是我的,我借給上訴人是作投資時使用,後來他被抓才說是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28至29頁),可見本件帳戶曾否正常使用,與上訴人以本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間,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意圖獲取報酬與其實際有無獲得報酬,亦屬二事,彼此並無矛盾可言。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佩旻到庭,係用以調查上訴人詢問本件投資情形,經陳佩旻告知本件投資不合法,且上訴人再向黃世璋確認後即退出等節。然上訴人曾否就此詢問陳佩旻及事後退出一情,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有無,並無直接關聯性,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陳佩旻到庭調查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