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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鄭紹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紹誠有如其事實欄

一、二之㈠及二之㈡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兼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兼論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悟,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尚須照顧幼齡子女,所犯情輕法重,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且量刑亦嫌過重,請依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何以皆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亦敘明其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皆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