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馬光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5、1811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馬光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單一業務執行之概括犯意,從事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至被害人之人數,實非伊所能控制或區辨,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原判決強行割裂為數獨立之犯罪而予分論併罰,殊有違誤。又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姬俊明,已善盡協力查緝犯罪之義務,至檢察官得否蒐集足夠證據起訴姬俊明,非伊所能掌控,然原判決遽認伊與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而未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論罪之違誤,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於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刑,然敘明略以:上訴人所指之共犯姬俊明,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尚難徒憑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姬俊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認上訴人之陳述,與該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