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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洪文松

洪木榮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4499號、111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㈠關於上訴人洪文松部分:⑴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洪文松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均想像競合犯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3、14、16、18;均想像競合犯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3、14、16、1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㈡有關上訴人洪木榮部分:論處洪木榮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2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均想像競合犯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1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洪文松、洪木榮(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洪文松部分: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3、14、16、18部分,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之宣告,經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如原判決(有關洪文松部分下稱甲判決)附表編號7、13、14、16、1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洪文松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洪木榮部分:洪木榮於原審除坦認洗錢犯行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外,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賠償,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木榮部分之刑之宣告,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如原判決(有關洪木榮部分下稱乙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洪文松部分:

⒈洪文松因面臨房貸、父母、子女等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

,始擔任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第一線提領手,參與時間不長,且與被害人和解,復自白犯行,供出幕後之人,惡性並非重大。因從事漁業,患有潛水夫病,須定期治療,復為家中經濟支柱,應無再犯可能,倘入監執行,家屬將無人照顧,甚或造成家庭失和,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適法。

⒉洪文松因家庭經濟壓力龐大,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之矯治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原審之定刑,相較於第一審判決,僅減輕罰金5000元,實屬過苛,顯未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程度,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洪木榮部分:

⒈洪木榮本案犯行獲利極微,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又屬外圍次

要角色,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復罹患疾病,審酌客觀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倘未適用刑法第59條,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洪木榮不符合該條規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洪木榮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未耗費司法資源,原審

量刑及定刑顯屬過重,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及公平原則有悖。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甲判決第5頁、乙判決第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至於洪文松上訴意旨⒈及洪木榮上訴意旨⒈所指各節,或已經原判決裁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審酌及之,或單純屬量刑事由,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見甲判決第5至7頁、乙判決第3至4頁),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難謂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亦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於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明顯偏重而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所犯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8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