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尤鐘毅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鐘毅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尤佳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上訴
人幫忙領錢,上訴人不知道款項來源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受尤佳琪之託,持其金融卡領款,並不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不法,且上訴人不認識所謂詐欺集團之人,彼此無犯意聯絡,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尤佳琪到庭調查上情,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依
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較尤佳琪為低,量刑應低於尤佳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上訴人有參與尤佳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德昇之民事上調解,並負擔賠付柯德昇之部分金額。原審未詳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參以尤佳琪已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足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柯德昇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是單純幫尤佳琪提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尤佳琪「一起使用」尤佳琪帳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方將購幣款項匯入尤佳琪帳戶,由我前往提款;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尤佳琪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我剛好會經過全家超商,尤佳琪就請我去領錢各等語,與尤佳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請上訴人提領各等語,並不相符。參以上訴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以及本件於無急迫情狀下,猶於事發凌晨前往超商領取來路不明款項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尤佳琪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猶容任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與尤佳琪、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尤佳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本件款項是從何帳戶匯入,因為有「廠商」傳LINE給我,才知有「這筆款項」匯入等語。惟與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本件款項是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二層收水帳戶於4小時內分批匯入尤佳琪之帳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指「廠商」通知應是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尤佳琪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之陳述,為不可採信之旨。又卷查,原審審理時,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尤佳琪到庭調查,實施交互詰問,依序給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檢察官進行詰問,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傳喚尤佳琪到庭調查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附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執為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尤佳琪與柯德昇和解所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1萬5千元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尤佳琪與柯德昇之調解筆錄所載,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無有關其分擔賠償金之註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與柯德昇和解之意思,經柯德昇同意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與柯德昇和解等情,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之依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