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蔡秉翃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秉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因伊曾有持刀強盜他人財物行為之前案紀錄,未整體觀察伊礙於年輕識淺、經濟困頓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罪行,強盜得手之財物非鉅,復已發還與菲律賓籍之告訴人VILLEGAS LOID RUBIO等因素,遽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且其偏執一端之量刑,亦屬違法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何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亦敘明其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未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