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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蔣開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6、4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蔣開棋洗錢2罪刑(均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定應執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不知道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2

位告訴人是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伊所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伊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並因過去曾經欠債及預期將來可能欠債而使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帳戶以經營幣商業務,不能單純因伊使用他人帳戶即認定伊與詐欺告訴人2人者有犯意聯絡。告訴人2人是自己與伊聯繫要購買泰達幣,伊也依告訴人2人之指示將相應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伊沒有辦法知悉該電子錢包是不是詐欺集團所控制,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亦用以向上游幣商吳仲崑、呂哲宇購買泰達幣,如果伊詐欺告訴人2人,就不必轉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原判決亦肯認目前個人幣商存在C2C(場外交易)之情形,自

然不能排除伊是遭他人利用之合法幣商,如果伊之帳戶會被他人利用,斷無可能提供可以追查之非人頭帳戶而遭檢警調查。

㈢吳仲昆、官震宇所為之證詞,俱為其個人經驗,欠缺客觀證

據數據,況卷附Line對話紀錄:「今日匯率35」等旨,既經官震宇認定是遠高於美金兌換利率,惟官震宇同時復證稱伊沒有在低點買入並在高點賣出之情形,理由即前後矛盾,原審逕予採信,難認允當。況原判決亦未說明官震宇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何以有證據能力即率予採用,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㈣縱令伊知悉告訴人2人遭詐欺,然伊所為充其量只是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原審在欠缺嚴格證據之情形下,以推測、擬制方法判

決伊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惟按:㈠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依卷附資料,本案虛擬資產交易行為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由偵查員官震宇針對本案合法扣得之電子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交易紀錄,使用TRM Labs、Tronscan、CoinMarketCap、錢包剖繪、資產流向分析及交易行為分析等工具取得該扣案錢包之特性,據此特性鑑定該錢包之交易非幣商交易所使用,且該鑑定報告經採證之官震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判明其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變造、偽造之情,以之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證據,自無不可,以上各節既均可從卷證資料以辨明,並經合法調查,尚不得以原判決未說明前開鑑定報告如何有證據能力,即率指其判決理由不備。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第一審判決所引以及原審所補充之證據說明:①告訴人2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掌控之帳戶並取得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然該泰達幣客觀上竟不知所蹤而無法兌現;②上訴人並未在銀行有欠款情形,竟給予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不菲代價而取得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與常情不符;③依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伊未向上游幣商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即允以賣出數量不菲之泰達幣,且其報價復高於當時美金匯率甚多;④吳仲昆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過虛擬貨幣,上訴人關於其虛擬貨幣之來源說明,不足採信;⑤官震宇證稱本案虛擬貨幣有回水情形,且多人使用同一錢包之情形亦不合常理,也無高點賣出、低點買入之情形等情,認定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至6頁、第一審判決第2至6頁),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率指為違法。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原承襲自國際公約而

具備極高開放性,任何故意使洗錢客體不容易發現之行止均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法,洗錢行為人亦不限於為前置犯罪以外之人。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特性,金融監管不易,易成為洗錢之工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詐欺集團聯絡使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以投入詐欺集團投資陷阱之假幣商,上訴人出面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刻意利用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切斷該詐欺集團詐得財物與其前置犯罪之關聯性,應認其主觀上知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價本身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強化對於洗錢保護法益之侵害,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甚明。原判決本於同一意旨,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難率指其適用法則不當。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其於原審所為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上訴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民國113年3月5日橋檢春生115偵1810字第1159011387號、115年3月27日橋檢景玄(敬)115偵4223字第1159016327號函請併予審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由該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