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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劉宸懿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劉昱辰

黃仕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 訴 人 陳立國

呂侑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138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3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陳立國及呂侑恩(下或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陳立國、呂侑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尚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上訴人5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同案被告之罪名、情節、量刑因子(條件)等,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劉昱辰、黃仕揚、陳立國及呂侑恩之量刑,即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劉昱辰、黃仕揚部分)、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陳立國、呂侑恩部分)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劉昱辰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黃仕揚上訴意旨所指之生活狀況;陳立國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人品行、生活狀況及其於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呂侑恩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劉昱

辰、黃仕揚自始坦承犯行,陳立國、呂侑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坦承先前所辯均不實而認罪,因認陳立國、呂侑恩之刑罰減輕程度不宜過高等旨。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均處以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區間偏低度刑,並無明顯偏重、失衡而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裁量違法。且原審就同為提供帳戶而幫助一般洗錢之陳立國、呂侑恩,已依其等犯罪情狀及犯罪行為人情狀而為不同量刑,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劉昱辰上訴意旨以:量刑必需記載具體而明確之理由,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為量刑之依據,其僅為受僱而依上手指示從事機械性之登載報表等工作,任職機房期間僅1個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涉案程度非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黃仕揚上訴意旨以:其於第一審陳稱「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係因擺脫該犯罪集團後,奮發向上、努力工作以自新,而脫離經濟上之窘境,原審於量刑時,以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僅係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歷程現況」,而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陳立國上訴意旨以:原審於量刑時未充分考量其在第一審最終坦承悔悟之犯後態度、個人與家庭之特殊情狀及犯罪情節之輕微性,理由顯有未盡,且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呂侑恩上訴意旨以:其僅提供1個帳戶,相較陳立國之罪責程度有別,且其提供之帳戶所涉不法金流計新臺幣(下同)2,286萬元,與本案金流2億餘元相差10倍,難謂仍應如第一審所認應從重量刑,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原審未予審酌上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劉宸懿、黃仕揚、陳立國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其等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如何不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旨甚詳,無違法可言。劉宸懿上訴意旨以:其自始坦承犯行,5年內並無涉犯有期徒刑之罪刑,現為刺青師,家中有小孩須扶養,應有宣告緩刑之空間,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適宜以附條件緩刑代替入獄執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黃仕揚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迷惘誤入歧途,對於所犯錯誤深感後悔,現已成為家庭經濟支柱,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且未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情狀加以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陳立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區辨其行為態樣與集團主謀之差異,對其前案緩刑期間再犯之情狀評價過於嚴苛,且未審酌其願接受附條件之緩刑,有裁量權濫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黃仕揚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悔過書、親友陳述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爭執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