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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林淑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淑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將何人指示伊向何人收款之全部事實清楚地供述,檢察官僅開庭偵訊1次後,即提起公訴,並未對伊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又伊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殊無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可能,原判決認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訴犯行,顯係就伊對犯罪事實供述之性質有所誤解,遽而未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此外,伊確遭詐欺集團之欺騙以致淪為幫兇,犯罪所得甚少,復坦承犯行不諱,並未諉過卸責,所犯情輕法重,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對伊減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卷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亦不清楚這是詐騙集團等語;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是否認罪?)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偵卷第38、2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因經驗不足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騙集團的棋子,不是故意要犯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52頁)。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因認其所為之上揭供述,並不符合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刑之前提要件,而無從加以適用,已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其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未予酌減,自難謂於法有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