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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羅富羚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富羚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生活困難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誤入陷阱涉犯本案,全係依公司指示而為,沒有簽收據給告訴人,其也是受害人,沒有犯罪動機,非屬共謀;㈡其承認犯行,也有認錯,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7頁),故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未簽收據,沒有犯罪動機,非屬共謀等旨,顯係對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